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4513号
原告:石某,住龙口市。
被告:张某,现住龙口市。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沫款254060元及利息(以254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购买原告铁沫,共有254060元铁沫款未付,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有钱尽快付清,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收购铁沫并将铁沫送至被告处。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石长安铁沫款贰拾伍万肆仟零陆拾元正¥254060元2014.8.11号张某”,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铁沫以及拖欠原告铁沫款25406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铁沫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铁沫款254060元及利息(以254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石某公告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积嘉
人民陪审员 刘文耀
人民陪审员 李仁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