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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5执422号

刘某与朱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0925执422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性,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你武县警盾苑小区

被执行人:朱某,男性,1964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体路。;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花果沟蛭石厂,组织机构代码L8001XXXX,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花果沟。

法定代表人:朱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刘某与朱某、忻州市忻府区阳坡乡花果沟蛭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等手段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宗彦东

审判员 赫 东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