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沈学超,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二河村沈屋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72033083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军,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和平村新店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8302018210。 申请执行人沈学超与被执行人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作出(2017)皖152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军有不动产、银行、商业投资等财产或财产线索。启动传统调查和公积金查询,未发现方军有房产及公积金缴存记录等财产线索。承办人对被执行人所在村进行了走访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具体下落地点。 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方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月27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进行信用制裁与高消费限制。 2019年3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任何财产线索,以及其目前下落位置,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查无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献柱
审 判 员 王海瑞
人民陪审员 巢明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