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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3民初9632号

9632夏荣和与马祥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荣和;马祥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9632号

原告:夏荣和,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祥圣,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荣和诉被告马祥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1283民初10132号民事判决。

被告马祥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12民终16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被告马祥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荣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马祥圣把原告养殖在新街镇夏徐村3号中沟后夏鱼塘里的鱼放走,给原告造成91200元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马祥圣辩称,1、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渔网实施了侵权,导致原告所养鱼塘的鱼造成损失;2、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也完全可以看出,原告所诉鱼塘损失是不存在的,鉴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夏荣和与被告马祥圣因鱼塘承包发生争执,被告马祥圣之妻夏桂英将原告鱼塘的渔网割破。 经本院现场拍照及勘查,原告夏荣和该河沟养殖的面积为12.4亩。该段河面两边用渔网相隔,割破的渔网一边共有4道渔网,其中割破的渔网为最内侧的一道渔网。 以上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及新街镇夏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将其鱼塘渔网割破致鱼流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三个要件,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1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马祥圣报警,称其与夏荣和为承包鱼塘发生纠纷,夏荣和将其下在河里的渔网割破,公安机关现场劝说并联系村干部到场调处。2017年4月26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26日17时许,在新街镇夏徐村马祥圣家,夏荣和睡在马祥圣家不走。2017年7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因接处警民警未签名。泰州中院向原告出具调查令,要求向公安机关调取接处警视频及接处警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签字。后原告至公安机关,接处警民警未补签字,公安机关陈述当天无接处警视频。2017年7月3日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调解处理原、被告鱼塘承包纠纷的视频资料,原告在泰州中院2018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在视频资料中未承认割破原告渔网的事实。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鱼塘的渔网实施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2017年12月1日视频说明,证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8日,夏徐村村民夏荣和和养殖于夏徐村后夏五队三号中沟的鱼塘拉网情况。原告提供的购买鱼苗清单及捕鱼的收成情况统计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造成的具体损失。由于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故无需分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上述三个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荣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周春桃

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徐晓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