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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民初417号

张书赞与陈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书赞;陈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21民初417号

原告:张书赞,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周雷,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赞与被告陈周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绍辉、陈慧慧,被告陈周雷、被告人寿财险淮北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书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7505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周雷辩称,车辆有保险,依法赔偿。 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公司与陈周雷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2.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据当地标准予以认定。4.误工费、交通费过高。5.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本案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告单方提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鉴定结果。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6时20分许,张书赞驾驶机动三轮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S305线16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陈周雷驾驶苏N×××××号(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书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濉公交认字(2017)第06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周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赞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检查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24239.32元。张书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其自行委托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张书赞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张书赞系农村居民。陈周雷系苏N×××××号(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周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苏N×××××号(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张书赞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陈周雷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张书赞自行委托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标准正确,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张书赞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239.32元。 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90元(23天×30元/天)。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8500元/年标准,确定为7980元(60天×133元/天)。 5.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及2017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36132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4850元(36132元/年÷365天×150日)。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30元。 7.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8元/年的标准,为28067.60元(12758元/年×20年×11%)。张书赞诉请赔偿26026.32元,系其自愿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800元。 赔偿方法:由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书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729.32元(24239.32元+1800元+69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书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886.32元(7980元+14850元+230元+26026.32元+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按照陈周雷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张书赞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5018.80元[(26729.32元-10000元)×30%]。 经过上述计算,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应赔偿张书赞各项损失65905.12元(10000元+50886.32元+5018.80元)。因人寿财险宿迁市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张书赞的各项损失,陈周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赞各项损失合计65905.12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1元,被告陈周雷负担53元,原告张书赞负担12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周雷负担390元,原告张书赞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夫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健池 附1: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开户名称:濉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2。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