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再7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宝忠,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1,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2,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忠,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段某1、段某2二人之父。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某1,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某2,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封某3,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宝忠、段某1、段某2与被申请人封某1、李某、封某2、封某3继承纠纷一案,段宝忠、段某1、段某2于2013年9月12起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告为封某1一人,后三原告申请撤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10月8日段宝忠、段某1、段某2起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告为封某1、李某、封某2、封某3四人。期间封永平、封俊林、封彦飞、封朋飞以其为封云甫长子封绵的子孙为由,就同一房产起诉封某1;封军平、封海英、封海平以其为封云甫次子封续的子孙为由,就同一房产起诉封某1。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封永平、封俊林、封彦飞、封朋飞、封军平、封海英、封海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段某1、段某2委托代理人段宝忠经法庭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原告封俊林、封彦飞、封朋飞、封军平、封海平、封海英委托代理人封永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为由,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石民立请指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以封某1等人对新华法院处理本案的做法不满,对新华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提出质疑,并申请新华法院回避为由,指定本案由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列原告为段宝忠、段某1、段某2,被告为封某1、封某2、封某3、李某,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段宝忠、段某1、段某2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1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宝忠、段某1、段某2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冀民申2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宝忠、段某1、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忠,被申请人封某1、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任超慧,被申请人封某2、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 段宝忠、段某1、段某2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遭一审法院法官进行时间隐瞒改动合并等人为处理,制造出争议房屋是封云甫和毕云死后购买的“事实”,造成认定的“事实”是不真实的。
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当时购房时,毕云还健在,封云甫与毕云组成的家庭,符合文件规定的购房条件,享受折扣价。二审法院认定封纾是实际所有人缺乏法律支持。根据每个家庭只能享受购买一套房改房的要求,封纾已购得房改房,其不可能再购入省公安厅的房屋。
三、申请人先后向新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中院申请,调取封某1在泰华街居委会开具的两份证明中其中一份证明封云甫和毕云只生一个孩子封纾,另无其他子女的证明,法院未予调取该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认定争议房产为封云甫和毕云的遗产并且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并按分得份额承担房屋评估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封某1、封某2、封某3、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不具有继承权,答辩人的爷爷封云甫档案中明确记载了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封绵、次子封续、三子封纾,没有其他子女。
二、争议房产不能作为遗产认定。该房产是封纾与省公安厅签订正式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款系封纾出资,其女儿封某3亲自办理交款手续,从房产来源上看,实际购房人是封纾。封云甫与毕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在1973年和2000年去世,不可能购买该房产,封云甫也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该房产不可能是二人名下的房产,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三、是否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与是否是遗产无任何关系。根据1997年4月1日出台的《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规定,由封纾购买该房产是符合规定的。被答辩人是以继承提起诉讼,必须证实争议房屋是遗产,并且被答辩人是封云甫的合法继承人或者是毕云的合法继承人,现争议房产不是遗产,被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段宝忠、段某1、段某2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证明诉争房产是封云甫、毕云的遗产,且其作为原告,应证明其是合法的继承人,一二审法院仅就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封云甫、毕云的遗产进行了审理,对三再审申请人是否是合法的继承人未予审理。另外,封云甫的履历表显示其有三个子女,长子封绵、次子封续、三子封纾,封绵和封续的子孙已在诉讼中提起诉讼,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鹿泉法院一审期间未通知其到庭,卷宗中亦没有相关人员放弃诉讼的记录,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1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7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退还再审申请人段宝忠、段某1、段某2。
审判长 赵宗辉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