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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2民初290号

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兰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2民初290号

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宝林,男,汉族,山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雅,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王M驾驶被告兰宝林所有的冀AKRxxx、陕KYXXX挂号车沿219省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800M时越线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的房M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M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经价格认定本起事故造成晋A****号车损失为20683元,产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另,冀AKR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 被告兰宝林辩称,案涉车辆冀AKRxxx号车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冀AKRxxx号车驾驶员王M所持有的驾驶证并非机动车驾驶证初次申领的情形,而是增驾实习期,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冀AKR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资格从业证等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冀AKRxxx号事发时驾驶员所持有的A2增驾尚在是在实习期,属于保险免赔事由。 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晋A****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证明王M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王M的准驾车型。3、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本起事故晋A****的车辆损失为20683元,产生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兰宝林主体适格。5、王M的驾驶证,证明准驾车型为A2本,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3日,本起事故发生时,证件合法有效。6、保单两份,证明冀AKRxxx的投保情况。 被告兰宝林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王M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王M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而是增驾实习期,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兰宝林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5、6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价格认定书、评估费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施救费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兰宝林的质证意见,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评估费不承担,认为系间接损失。同时认为驾驶员王M在事发时尚在实习期,属保险免责事由。 原告对被告兰宝林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兰宝林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员王M在事发时尚在实习期,属保险免责事由。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王M驾驶被告兰宝林所有的冀AKRxxx、陕KYXXX挂号车沿219省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800M(交城县西冶村路段)时越线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的房M驾驶原告所有的晋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城县金祥达汽修厂施救费2500元。2017年4月11日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M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经山西吕梁市兴县JS价格事务所评估,晋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0683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冀AKR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2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冀AKRxxx号车系由被告兰宝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石家庄市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冀AKRxxx号车驾驶员王M所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的情形,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范畴;2、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被告对晋A****号车辆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主张是否合理。 (一)关于事故发生时,王M所持有的增加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的情形,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责范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王M在事故发生时属于A2车辆增驾实习期内,早已过了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而该条款并未说明实习期是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后的实习期,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王M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第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未认定王M(准许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事故车辆构成违法且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关于王M的增驾实习期属保险免责范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被告保留对晋A****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辩解是否应当采信。 本院经审查,山西吕梁市兴县JS价格事务所系山西省物价局核准的丙级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且该事务所价格鉴证师樊金平、张挨成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故本院对该所作出的晋A****号车辆损失为20683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另,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原告自行委托兴县JS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鉴定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50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500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可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683元(车损20683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36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鸿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沛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