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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执417号

董明明与被执行人沈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明明;沈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621执417号

申请人:董明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执行人:沈勇,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本院依据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51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董明明与被执行人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沈勇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9年1月29日对被执行人沈勇银行账户、车辆登记进行查询,2018年1月29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沈勇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沈勇,现确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30日,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申请人,告知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将对该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511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运发

审判员  张 立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