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6民初53号
原告:刘洪新,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刘桂霞,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刘洪新与被告刘桂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酒款v元及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酒到青罕石西熟食酱菜门市,酒款共v元,同时给被告做了石西熟食酱菜的门市牌子,但当时被告并没有给付酒款,说过段时间再给付。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买肉花费v元,但原告未给付被告v元,2017年11月28日,石西肉食店给付原告酒款v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酒款v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桂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名称为故城县京杭酒业经销处的门店,与被告经营的青罕石西熟食酱菜门市店有生意往来。2016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酒到青罕石西熟食酱菜门市,同时给被告做了石西熟食酱菜的门市牌子,但当时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共计v元的酒款,而是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欠京杭酒业v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买肉花费v元,但原告未给付被告v元,2017年11月28日,石西肉食店给付原告酒款v元,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酒款v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以故城县京杭酒业经销处和本人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洪新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欠条、照片数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故城县京杭酒业经销处已经于2018年7月10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洪新和故城县京杭酒业经销处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由此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的利益,即本案中的债权,也应当由经营者享有,且法律规定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故城县京杭酒业经销处已经于2018年7月10日被注销,因此故城县京杭酒业经销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原告刘洪新作为经营者,其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卖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作为商品的酒运输到被告处完成了交货,被告就有义务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货款,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只是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v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剩余v元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本院认为应以v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新货款v元及利息(以v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v元,减半收取计v元,由被告刘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素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