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夏孜盖乡(常驻地:乌苏市中电投公寓楼一楼左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72696986817F。
法定代表人:阮久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再峰,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697804403W。
法定代表人:李坤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鹏,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大桥开发区鹏宇棉业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勇,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坤,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沙山子83团天乐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久棉业)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鹏宇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宇棉业)、被上诉人李坤鹏、被上诉人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久棉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被上诉人李坤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勇、被上诉人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鹏宇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久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久棉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冯坤与被上诉人鹏宇棉业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鹏宇棉业没有收购加工棉籽资质,新久棉业需要大量皮面,故商定由鹏宇棉业收购加工籽棉,加工成皮棉后出售给新久棉业,实际上收购籽棉的是鹏宇棉业。2、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新久棉业与被上诉人李坤鹏、被上诉人鹏宇棉业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冯坤的籽棉款错误。欠条是被上诉人李坤鹏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不能证实是新久棉业收购被上诉人冯坤的籽棉,发票只是为了方便棉农领取农业补贴。应当由被上诉人鹏宇棉业支付拖欠货款。被上诉人李坤鹏向上诉人新久棉业出具的《承诺书》,也承诺欠款与上诉人新久棉业无关。 冯坤答辩称:1、上诉人新久棉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冯坤将籽棉出售给新久棉业,当时李坤鹏是以新久棉业收购厂长的身份收购的籽棉和出具的欠条,至于新久棉业和鹏宇棉业是什么合作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久棉业出具磅单和增值税发票,我们有理由相信是新久棉业购买的籽棉,合作是其内部关系。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籽棉款408875元,逾期付款利息19135.35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计:4280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新久棉业享有籽棉收购资质。2016年,被告李坤鹏与其联系,约定双方共同收购籽棉。并在乌苏市新成立乌苏市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收购场地。原告冯坤拉运籽棉至乌苏市新久棉业有限公司和鹏宇棉业厂区内,被告李坤鹏负责现场清点,被告新久棉业出具棉花收购、检验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李坤鹏出具欠1308875元欠条一张。后陆续支付欠款,现剩余408878元未付。另查明,1、被告新久棉业提供由被告鹏宇棉业、李坤鹏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在乌苏收购加工棉花,新久棉业已按皮棉质押合同约定向鹏宇棉业支付了80%的资金2290万元,鉴于此,目前鹏宇棉业公司在本棉花年度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拖欠部分棉农籽棉款约1119万元,本公司承诺该笔欠款1119万元与新久棉业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本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李坤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三被告均未能提供《委托收购加工合同》及三被告因籽棉收购款项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坤鹏欠原告冯坤籽棉款408875元的事实,有李坤鹏个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鹏宇棉业与被告新久棉业共同收购籽棉的事实有承诺书可以证实。其应当对支付原告的籽棉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之间的籽棉收购究竟是如被告新久棉业在庭审中辩称的仅是委托收购代开发票还是向被告李坤鹏所说的是合伙关系均不得向外对抗原告已经将籽棉交付的事实。三被告内部的账目可自行解决。所以,被告新久棉业辩称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鹏宇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鹏宇棉业、李坤鹏、新久棉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坤籽棉款408875元,利息466元。合计409341元。本案诉讼标的428010.35元,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投递费306元,合计4166元。由原告冯坤负担168元,由被告鹏宇棉业、李坤鹏、新久棉业共同负担3998元(原告已预交费用4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久棉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收购鹏宇棉业籽棉的统计表一页;2、乌鲁木齐银行前进支行流水2页。证明新久棉业收购鹏宇棉业的籽棉,是买卖关系,已经支付鹏宇棉业3700余万元,基本结清但双方未核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坤鹏的委托代理人席勇质证意见为:二份表格均系上诉人新久棉业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收购关系,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冯坤的委托代理人周登明质证认为,是上诉人新久棉业自行制作表格加盖的公章,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新久棉业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新久棉业是否承担支付籽棉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久棉业与被上诉人鹏宇棉业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无论是委托收购、联合收购、合伙收购等方式收购棉花加工棉花,究其实质是被上诉人鹏宇棉业没有收购籽棉和加工皮棉的《棉花加工许可证》,而借用上诉人新久棉业收购籽棉和加工皮棉的资质,共同收购加工棉花。违反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即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等。故上诉人新久棉业应当承担出借资质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久棉业和被上诉人鹏宇棉业共同承担偿付欠棉农被上诉人冯坤籽棉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案中上诉人新久棉业出具的棉花收购检验过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证明被上诉人冯坤是籽棉的出售方、上诉人新久棉业是籽棉的购买方。至于上诉人新久棉业和被上诉人鹏宇棉业内部是否结算、是否承诺承担或不承担责任,均不能对抗棉农追偿拖欠籽棉款。
上诉人新久棉业上诉称,新久棉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新久棉业与被上诉人鹏宇棉业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被上诉人鹏宇公司李坤鹏出具的,新久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为了方便棉农领取农业补贴,不能证明与棉农被上诉人冯坤有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经逐项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据被上诉人李坤鹏给棉农出具欠条,判决被上诉人李坤鹏共同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李坤鹏系被上诉人鹏宇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其法人被上诉人鹏宇棉业承担责任。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李坤鹏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原则上不予审查。经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坤鹏共同承担责任,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二审也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久棉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11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明丽
审判员 巴图
审判员 张艳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