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4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红岩,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11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原郊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11月1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容留他人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200元;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在执行强戒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京,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鑫,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红岩犯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红岩及辩护人王晓京、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晋红岩伙同被害人杨某、程某在本区某镇某村晋红岩住处吸食毒品。次日3时许,晋红岩以被害人杨某用其手机在网上贷款为由,使用菜刀、木棍等工具殴打杨某、程某,逼迫杨某给其转账4200元,后晋红岩将二人留置到其家中,并到银行查询该款未到账,便返回家中对杨某实施殴打,并继续逼迫杨某给其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晋红岩报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总上,被告人晋红岩抢劫52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红岩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晋红岩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晋红岩已经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其若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晋红岩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自己构成抢劫罪,其辩解称:其没有使用过拍拍贷软件贷款。最初其怀疑杨某用其手机网贷,当程某承认杨用其手机网贷5000元后,其便相信了,并向杨要钱。其开始是用刀背打杨、程二人,未使用木棍,是第二天早上使用木棍打的二人,后其于9点多报了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定性方面:被告人使用刀背殴打被害人,该殴打行为不足以压制二名被害人,且不达故意伤害的标准;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杨某手机密码,杨系基于恐惧才用其手机给被告人转账5200元。据此,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宜。2、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自动投案,虽不认可抢劫罪的罪名,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自愿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从轻判处。3、如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则应当将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由对被告人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如定性为抢劫罪,则应将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由对被告人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晋红岩伙同被害人杨某、程某在本区某镇某村晋红岩住处吸食毒品。次日凌晨时分,晋红岩以被害人杨某、程某用其手机在网上贷款为由阻止二人离开,期间使用菜刀殴打该二人,逼迫二人承认网贷一事,并强行拿走二人的手机,后晋红岩逼迫杨某“还款”,杨被迫通过支付宝向晋红岩在长治漳泽农商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15****9392)内转账4200元。当日早上,晋红岩将二人留置其家中后离开,而后返回家中又持木棍对杨某、程某实施殴打,继续逼迫杨某通过支付宝向晋红岩该张银行卡内转账1000元,其间程某趁机逃脱。2017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晋红岩打电话报警,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开展调查,期间晋红岩上交所持杨某、程某的手机及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先行对晋红岩以殴打他人、吸毒为由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同年11月1日又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容留他人吸毒为由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罚款200元(未缴纳)。又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杨某、程某的手机发还该二人,并已冻结晋红岩银行卡内赃款5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到案经过、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长治市壶口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接晋红岩报警到达现场处警等情况。其中:该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检查时未找到晋红岩作案使用的菜刀、木棍;晋红岩在现场时持有杨某、程某的手机,该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核实钱款去向时,晋红岩交代赃款在其所持其母亲郭某的银行卡内,民警将该银行卡扣押,将晋红岩所持杨某、程某的手机带回派出所,后将手机发还被害人。4、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提供晋红岩吸食毒品案证据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晋红岩于2016年9月6日在拍拍贷借款平台注册,2016年9月6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8日在拍拍贷借款平台共发起三次金额均为1000元的借款申请,借款均流标,其未在该借款平台有借款成功的相关记录。5、被害人杨某手机交易账单,证明杨某于2017年10月13日5时35分通过支付宝向晋红岩银行账户转账4200元,后于同日11时39分通过支付宝向晋红岩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晋红岩银行卡客户明细账、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晋红岩持有的长治漳泽农商行银行卡(卡号:6215*9392),并冻结该卡内赃款5200元。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字[2012]第000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755号、000756号、00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强戒决字[2017]0002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晋红岩、杨某的劣迹情况。其中:壶口派出所2017年10月13日以殴打他人、吸毒为由对晋红岩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2017年11月2日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容留他人吸毒为由对晋红岩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罚款200元(未执行)。8、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晋红岩手机设置密码无法开机,故无法调取该手机内的相关视频。9、杨某受伤照片,证明杨某鼻部、腿部受伤的情况。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晋红岩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2017年10月13日对晋红岩现场吸毒检测,结果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2019年7月26日对晋红岩现场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12日,其和朋友程某找到当时在壶关的晋红岩,晋就同二人一起去壶关某村一个女的那里买了二小包“筋”,大概18时许三人一起来到长治市本区某村晋红岩家西房开始吸毒,他们一边吸一边用各自的手机在网上打老虎机直到次日凌晨0时许,期间其用晋红岩的手机登录其的微信聊了会儿天,其赢了钱后程某就叫唤其赢了那么多钱,其对程某说“咱准备走吧”,晋红岩听见后对他们说“今天黑夜还想走嘞?”,没多大一会儿晋红岩就出去到他妈的家拿了把菜刀进来,问其和程某是否拿晋的手机在网上贷款了,他们说没有,晋红岩就把他们的手机拿走了,然后开始打他们,晋红岩用菜刀刀背乱抡,打到其后背和小腿前侧,其的右手被弄破了,程某的头部也受伤了。晋红岩打一会儿累了就歇一歇再打,中间晋还逼着其和程某给晋写下他们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给他们录视频逼着他们说用晋的手机贷款了,一直到10月13日早,晋红岩逼其给晋转了4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晋打电话叫来晋的哥哥和弟弟,晋的哥哥和弟弟问其和程某锁在他家,叫上晋的哥哥和弟弟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儿三人回来了,晋的哥哥和弟弟又问其和程某贷款了没有,其说没有,晋就又用木棍打了其和程某几下,晋的哥哥和弟弟就对晋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打人,然后便走了。直到中午,晋又对其说其用晋的手机贷了5000元,让其再给晋转1000元,其就又给晋通过相同的方式转了1000元,转完账后晋就将其和程某锁在家,晋前往银行查钱到了账,回来后让他们走,程某就和晋要他的手机,晋就又准备用木棍打程,程就跑了,然后晋对其说“怎么办?不行报警吧”,其说报吧,晋就报警了。晋说其用晋的手机在一个叫“拍拍贷”的网络平台贷的款,其并没有贷款。1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12日下午,其和杨某见面后,杨说想吸毒,让其和杨一起到杨的朋友家,后杨带其去了壶口晋红岩家中,晋、杨二人吸毒,其在一旁坐着,当时其提出想走,杨让其等他一会儿,期间杨一直用手机在网上玩游戏,其就等杨到半夜,后来赢了钱了,其和杨非要走,晋红岩不让他们走,把门锁了,然后拿菜刀砍他们二人,一边砍一边骂,说杨用晋的手机在网上贷款5000元,让杨还5000元,期间将其的手机拿了,因为晋一直打其,其为了让晋不再打其就编造了一个借口说杨和杨的朋友吴某在网上一起用晋的手机贷款,晋当时拿菜刀将杨的腿部砍伤了,杨受不了就给晋转了5000元,后来晋将其和杨某锁在家里走了。大概早上,晋的两名男性亲戚(一名40多岁,一名20多岁)来了,让晋有话好好说,放了其和杨某,但晋不听还是打其和杨,还用木棍打,到了上午其说要上厕所,后趁机跑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晋当时打了其的胳膊和腿部。后来壶口派出所民警还了其的手机。案发时杨某好像用晋红岩的手机上微信了,其不知道杨是否用晋的手机贷款;杨给晋转钱时是扫码转的,其就见扫了一次。14、被告人晋红岩的供述与辩解。其中:2017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0月13日凌晨时,其怀疑杨某等二人用其手机网贷,就用菜刀和木棒打了二人,一直到中午约11时许其报了警等。2017年11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其问杨某是否用其手机网贷,杨某自己承认了,不是其吓唬他承认的。2017年10月13日8时许,其拿着杨某等二人的手机从家出去到银行看看其的卡贷出钱了没有,其去晋商银行找同村王某问是否贷出款的事,王某说看不出来。其出门时家门没有锁,回来时家门锁着,其没有让母亲锁门。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12日大概17时许,杨某带着一个年轻男子(指程某)在壶关县城与其见面后,带着其去某村买了大概五、六克“筋”,后三人一起到了其家开始吸“筋”,吸了一会儿,杨某和程某开始玩手机,到了次日凌晨三、四点时,杨同其说“快点让我用一用你的手机,你把你的卡拿了”,其问杨干什么,杨也没有说,然后其将自己手机给了杨,杨用了一会儿就还给其了,其也不知道杨拿其手机干什么了。后来程某对杨说“走吧”,杨让程某联系去壶关的车,但打了两个电话也没有来接,其对他们说等到天亮有车了再走。后来其看见二人鬼鬼祟祟的说悄悄话,便怀疑杨用其的手机在网上贷款,便不让他们走,其从其母亲的家拿了把菜刀,用刀背在杨的肩膀、背及小腿前部砍了几下,杨说没有用其的手机贷款,其就又用刀背在程某肩膀上打了两下,程某就对其说“你不要打我,是杨某用你的手机在网上贷的款”,后来程某还说杨某用其手机贷了5000元转到其他人手机上了,那个人得了800元好处费,又给杨某打回来4200元。直到早上大概6时许,其打了杨某以后,杨承认用其的手机在“拍拍贷”上贷了款,到7点多其就让杨把钱打到其卡上,杨往其卡上打了4000元,其问杨打够钱了没有,杨说打够了,其就把杨某和程某的手机拿走了,其说要去查查钱转过来没有,便把其兄弟叫过来了,其和其兄弟去壶口派出所旁边的信用社查了一下钱款到账情况,但没有查出来,其和其兄弟就返回去了。其在家门口捡了根木棍进去打了杨某几下,问杨给其打了多少钱,杨说打了4000元,其让杨打够钱,然后杨又给其打了1000元,其就让杨某他们走,出大门口的时候,其问杨某“这个事你就计划这么了结?”,杨某就说多给其200元,然后又给其打了200元,程某就跑了,杨某没有走,其就说“你再不走我就要报警了”,后来其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警察来了问其情况后,从其处将其的手机及杨某、程某二人的手机要走了。其殴打杨某他们用的木棍在打完后扔到了院子里,现在找不到了,菜刀就是其家切菜的刀。其拿走杨某和程某手机是因怀疑程某拿手机操作贷款的事,还怕二人跑了;报警是怕冤枉了杨某,因为仅是程某说杨某用其身份证贷款了,还说是吴亚辉用其身份证在网上贷款,吴在得了800元好处费后,用支付宝给杨某转账4200元。其当庭供述证明:其和杨某、程某一起吸毒后,其意识清醒。杨起初向其手机转款4200元,其早上外出到银行查看钱未到账,出门时没有锁门,大概早上8点左右回到家其又用木棍打杨,杨给其转了1000元。因杨认为其讹他的钱,其便报警让警察处理,并将银行卡交给了警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红岩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晋红岩在凌晨时分殴打二名被害人使用的工具为菜刀,并未用木棍;关于起诉书认定在杨某给晋红岩转账4200元后,晋红岩离家外出到银行查询钱款到账的事实,仅有晋红岩的单方供述。故公诉机关以上事实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被告人晋红岩在案发过程中,除非法占有被害人杨某5200元钱款外,还强行取得被害人杨某、程某的手机,公诉机关未将该二部手机认定为犯罪所得有误;因在案无证据证实该二部手机的价值,且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该事实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在对被告人晋红岩犯抢劫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晋红岩抢劫钱款5200元及二部手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部分认罪,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认定被告人系主动退赃,据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后,先行对被告人晋红岩以殴打他人和吸毒、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容留他人吸毒等四种违法事由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其中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均系本案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对因该二种违法事由执行的行政拘留时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但因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列明该二项违法事由对应的行政拘留时间,公安机关对此亦未作出说明,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由折抵刑期五日,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事由折抵刑期十日,共计折抵刑期十五日。对冻结在案的赃款5200元,应由本院发还被害人杨某。关于被告人晋红岩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方面分别所提相关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晋红岩在案发前有过多次在“拍拍贷”网贷平台的借款申请记录,但均未借款成功,据此,晋红岩关于其没有使用过“拍拍贷”软件贷款的辩解显不成立。晋当庭所作关于其起初怀疑杨某用其手机网贷,当程某承认杨用其手机网贷5000元后,其便相信了,并向杨要钱的辩解,实系否认其具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但通过晋红岩实施的上述网贷行为可见,晋对于网贷程序应当知悉,其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即以被害人用其手机网贷为由对之殴打,迫使被害人承认莫须有的网贷之名,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该充分体现晋红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性,以上辩解仅是掩盖其犯罪主观故意的托词,故对被告人否认自己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过程可见,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劫罪中“两个当场”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晋红岩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晋红岩虽有主动报警的情节,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亦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性作出抗辩,意图掩盖罪行。据此,晋红岩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晋红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红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二二年九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冻结在案的赃款52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捷
人民陪审员 梁彩兰
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