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7572号
原告:徐金双,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梁初友,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徐金双与被告梁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金融投资平台认识,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分别转账给被告9500元、8500元。2016年7月,被告还款3000元给原告,剩余未还金额15000元。双方在2016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清偿债务。 被告梁初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现金15000元,以上现金分期还,在每月15号前还3000元,分五期还清,从2016年10月15号开始至2017年2月15号还清。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初友归还原告徐金双借款1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6元,由被告梁初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
人民陪审员 吴春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清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