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81民初1914号
原告:赵建国,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程,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系赵建国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系赵建国女儿。
被告: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建红,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庞村村委会赔偿原告因损害其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2160.17元(包括房屋修复损失225320.17元、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庞村村委会在为庞村村修建道路时,没有采取排水疏通措施,导致雨水直接流到原告的房屋后墙,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陷、房屋墙体裂缝、地面下磨石凹凸不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村委会反映,但被告一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导致原告房屋损失继续扩大,且对原告的损失未作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系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房屋受损,受损价值为225320.17元。另外,原告还花费了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600元(三人),以上共计242160.17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庞村村委会辩称,该村委会在为村集体修建道路期间,系严格按照规范施工。
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房屋受损的照片若干张,照片显示房屋墙体有多处裂缝。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郭战文当庭作证。证人郭战文系被告庞村村委会原村委主任。其证实,原告赵建国曾于2017年冬找过村委会反映房屋受损一事。经法庭质证,被告庞村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修建道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涉及专业领域,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出具了编号为JFY-SJ-2019004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建国的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房屋出现裂缝主要原因是受水侵害,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的。其房屋结构抵抗变形能力弱等缺陷是次要原因。建议拆除重建。此后,本院又委托山西科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修复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人出具了山西科兴鉴(2019)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意见为:赵建国的房屋修复损失工程造价为225320.17元。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建国系高平市南城街街道办事处庞村村居民。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庞村村委会在该村修建居民单元楼和临街道路时,因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排水疏通措施,导致积水渗入赵建国所居住的房屋地基,造成该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继而房屋墙体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赵建国发现后,曾多次向该村委会反映,一直未能解决。现诉讼在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赵建国的房屋出现裂缝主要原因是受水侵害,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的。其房屋结构存在基础埋深浅、墙体整体性差、抵抗变形能力弱等缺陷是次要原因。该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了整幢危房,并建议拆除重建。该房屋修复损失工程造价为225320.17元。
本院认为,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庞村村委会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原告赵建国所有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被告庞村村委会在进行村内道路建设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排水疏通措施,导致积水渗入原告房屋地基,造成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继而房屋出现大范围的裂缝,形成整幢危房。被告庞村村委会在修建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赵建国构成侵权,应向赵建国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赵建国的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已为整幢危房,建议拆除重建,故本案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庞村村委会应按市场价格对赵建国的房屋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原告认为应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修复损失工程造价225320.17元为依据;被告庞村村委会则认为,原告的房屋结构存在抵抗变形能力弱等缺陷是房屋损毁的次要原因。且该意见未考虑房屋折旧、城乡差别等因素,请求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重建价值作出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重建价格未考虑该房屋的成新率,鉴于原告的房屋建于1987年,至今已三十余年;同时考虑到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除了被告村委会的修建行为外,原告房屋的自身缺陷也是原因之一,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较妥。被告方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60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依法应由侵权人庞村村委会负担。但其主张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建国房屋损失150000元、鉴定费16000元,以上共计166000元。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被告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范武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郭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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