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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02民初342号

张红能与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红能;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02民初342号

原告:张红能,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中轴玉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688040361。

法定代表人:黄静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因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到社保局开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户并且交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交不了公司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赔偿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6500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赔偿原告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28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4、判决被告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82802.02元)的另一半工资191404.01元;5、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作28个月(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的部分劳动工资(双倍)人民币31719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6日、6月17日(星期六、星期天)和2018年9月8日、9月9日(星期六、星期天)到重庆出差共4天的双倍加班工资人民币4651元(按每天581元×4天双倍计算);7、判决被告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原告保险补助、职务补贴、伙食补助、话费补助,合计人民币504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工作2年4个月,按3倍计算)人民币87500.05元;上述合计71205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法务风控经理,聘请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定为每个月4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约定:双方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是配合提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公司案件时审查主体资格使用,不是真实劳动合同,实际操作条件按双方商定的为准。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8日,被告出具了两份《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法务经理。自2016年8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为每月20元;201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60元;2018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40元。2018年6月16日、6月17日、9月8日、9月9日四天休息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重庆出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0元/月×10个月+4060元/月×1个月+4040元/月×1个月)÷12个月=4025元/月。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9年1月2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354-1号、354-2号仲裁裁决书,354-1号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张红能与被申请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二、由被申请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张红能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482.3元。

三、由被申请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张红能支付经济补偿金10054.25元。”354-2号裁决:“一、申请人张红能与被申请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同意申请人张红能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

三、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作28个月的部分劳动工资人民币340000元(20个月×每个月10000元=200000元的85%即170000.00元,按双倍计算得340000元)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工资每年15万元,每月为12500元,故对原告按每月12500元计算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两年零四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025元/月×2.5个月=10062.5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16日、6月17日、9月8日、9月9日四天到重庆出差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原告所办事务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020元/月÷21.75天×2天×200%)+(4040元/月÷21.75天×2天×200%)=148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6500元、医疗保险损失28000元及要求被告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191404.01元,以及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原告保险补助、职务补贴、伙食补助、话费补助合计50400元的诉请,因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作28个月的部分劳动工资(双倍)人民币31719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红能与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张红能与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由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能休息日加班工资1482.30元;

四、由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能经济补偿金10062.50元;

五、驳回原告张红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梓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