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02民初18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长青街**。
负责人:童迎华。
被告:李华伟,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李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撤回对被告李华伟的起诉。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跃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细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