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511号
原告:于海明,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面粉厂后院居民区。
被告:张麦林,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原冷库东侧。
原告于海明诉被告张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明、被告张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8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6月13日,被告雇佣我给其建五个猪圈,五个猪圈共计250㎡,每平方米手工费50元,又给被告建一处280㎡的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手工费100元,共计劳务费41400元,被告验收后给付234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张麦林立即支付劳务费18000元。
被告张麦林辩称,房屋现在有质量问题,有裂痕,房屋应该是正房,现在是棺材型,是因为没有震地梁导致的,原告所说的41400元怎么计算的不清楚,现我尾欠原告1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份,原告于海明给被告张麦林建5间猪圈,猪圈面积共计250㎡,每平方米50元,再建一处280㎡的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00元,劳务费合计405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麦林支付尾欠劳务费18000元。另查,庭审中被告张麦林承认尾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张麦林应对自认尾欠原告于海明劳务费13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其抗辩房屋质量有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海明主张被告张麦林尾欠劳务费金额为1800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麦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海明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于海明负担37.50元,被告张麦林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哈斯其木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