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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9854号

胡跃东与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跃东;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9854号

原告:胡跃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熙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深港建筑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473A。

法定代表人:蔡广仕。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王平、

人民陪审员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董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熙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7年6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木工。

四、劳动合同解除日:2018年6月1日。

五、工资标准:原告诉称,自2017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但实际发放为12000元/月,由项目分包负责人冯志家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实际从2017年6月起原告每月从冯志家处预借部分生活费用,剩余款项作为工资待项目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仲裁阶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处盖章亦无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

六、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

七、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坪山实验小学南校区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2018年4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被告双方领取该工伤认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6月1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501595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

九、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仲裁查明,原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解除,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也未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000元(6000×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6000×2)。

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仲裁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知支付原告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965.52元(6000÷21.75×17+6000×6+6000÷21.75×1)。

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6329号。

十二、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4、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200元;5、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3700元;6、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7400元;7、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2日工伤期间车费4000元;8、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27日工伤期间医疗费用3193.4元;9、支付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伤期间住宿费3772元。

十三、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093.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6067.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I2月1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4000;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8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0965.52元;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4、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十五、需要说明的问题。诉讼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1至3项,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跃东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3093.4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跃东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6067.05元;

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跃东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I2月1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60元;

四、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跃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

五、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跃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

六、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跃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

七、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跃东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965.52元。以上款项,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