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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81民初8579号

张美丽与骆小强、陈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美丽;骆小强;陈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8579号

原告:张美丽,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骆小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陈娟,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骆小强、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小强、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骆小强与陈娟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骆小强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借条本金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于2017年11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7年12月8日借款5万元,于2018年2月6日借款4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借款5万元,于2018年3月27日借款1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2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骆小强、陈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美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七张,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骆小强、陈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于2017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骆小强、陈娟。2、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骆小强。3、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骆小强。4、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骆小强。5、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骆小强、房绍坤。6、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骆小强、房绍坤。7、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骆小强、房绍坤。因骆小强、陈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骆小强、陈娟向原告张美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对每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骆晓强、陈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骆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骆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骆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五、骆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六、骆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七、骆晓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骆小强负担4600元,由陈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孔祥溪

人民陪审员  陈 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