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海平,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住当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海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超、代理检察员董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20时36分,被告人梅海平无证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信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59mg/100ml。21时18分许,梅海平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梅海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梅海平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海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海平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海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梅海平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梅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20时36分,被告人梅海平无证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信公司当涂分公司门口路段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59mg/100ml。21时18分许,梅海平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梅海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梅海平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等截图,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海平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海平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海平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海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海平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海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宏才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