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2执11231号
申请执行人:王海根,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执行人:王勇军,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张娟,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沈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王海根、王勇军与被告张娟、沈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200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张娟、沈平应当退还权利人王海根、王勇军房价款人民币120万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娟、沈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11月22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4,4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相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00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