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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2执19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曹永飞,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国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9-2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曹永飞;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国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02执19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金域大厦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XXXXXXXXXXXXXXX。负责人姜海浪,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永飞,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裴国萍,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东。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曹永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8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286.95元,已产生利息及罚息15040.85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以9.825%计算。2、依法对曹永飞、裴国萍、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动产等予以查封扣押;3、负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66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工商、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曹永飞名下有存款叁仟余元及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裴国萍名下有存款贰仟余元,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由抵押房产,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采取银行账户冻结措施;4、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曹永飞名下的陕KXX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查封;6、对于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名下的房产系预抵押房屋,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故现暂时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对于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名下的房产系预抵押房屋,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故现暂时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于被执行人曹永飞、裴国萍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对于曹永飞名下的陕KXX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查封。现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  伦审  判  员    张  锐审  判  员    郑  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淇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