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1执5624号
申请执行人:郑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灵飞,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张美良,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龚玲娥,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龚玲芳,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申请执行人郑韵与被执行人林灵飞、张美良、龚玲娥、龚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4月13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3966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9.49元、案件受理费44.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分别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采取拘留措施,并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现仍未控制到案。 二、本院前往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玉环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开户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开户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投资型理财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经以上执行调查及措施,2019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1021执56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黄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