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2民初6548号
原告:赵某,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64810184D。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1386.2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37.1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为313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陈阳寨转盘西北角的XX滨江项目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房屋依然不符合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之约定,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XXXX公司2014年1月18日签订《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层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77.19平方米,房款总价370563元。该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建设环保局备案。原告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XXXX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未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2018年3月29日接收了该商品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西咸新区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订立,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显属违约,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370563元之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3月29日为2327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3271.3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审 判 员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