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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4394号

张龙强与李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9-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龙强;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4394号 原告张龙强,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灞桥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万花山工业园区中铁四局项目部,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俊,女,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现租住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龙强与被告李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龙强、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的2881元汽车商业险退还由原告缴纳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轻信被告李俊是4S店的汽车销售,于2019年1月22日于被告处购买吉利18款帝豪车一辆,并缴纳商业险3810元,于2019年2月5日出车祸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单只928.34元,没有买车损险和其他保险,致使原告被蒙受损失,事故后多次沟通未果。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所报汽车价款,包含有保险费,但未明确告知保险费的数额,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微信语音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商业保险费37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一张支付宝支付的账单,一张微信转账的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707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的保险费928.3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2019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吉利18款帝豪车一辆,约定总价款70700元,其中含代办挂牌费、代某某附加费、代办保险(其中商业险3700元),代某某服务费等,原告向被告转帐70700元,被告为原告提取车辆。其后不久原告因代付费用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委托其领导与原告协商,退回原告已付给被告的代办挂牌费、代某某购置附加费、服务费共4500元。2019年2月5日出车祸后,原告发现被告购买的商业险仅支付928.3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商业保险费。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售车后服务项目收费中,收取原告3700元商业保险费,实际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仅为928元,实际多收2772元无合法依据,应予退还,原告诉请返还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龙强2772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龙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八                             

书记员  宁敏敏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