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03民初1085号
原告:驭道天下(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长沙路**万科紫台**商铺。
负责人:靳梦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瑞琪,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肖国晅,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div>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驭道天下(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驭道租赁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肖国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瑞琪,被告肖国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驭道租赁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1800元(每天300元,停运6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20时45分,肖国晅驾驶鲁B×××**号汽车,在市北区辽宁路68号与原告所有的王海波驾驶的鲁BD33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国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流水为400元左右。因与被告协商停运损失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司不予理赔。肖国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17日20时45分许,肖国晅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68号与王海波驾驶的鲁BD33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驭道租赁青岛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国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波无责任。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BD33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租赁合同登记表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喜盛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鲁BD339**号车辆于2019年11月18日进店维修,2019年11月23日完工,共停运6天。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鲁BD339**号车辆的运营收入流水,证明原告每日平均收入在400左右。5、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凭证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交强险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肖国晅承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BD339**号车属营运车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车停运时间为6天。参照青岛市出租车行业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鲁BD339**号车的停运损失共计1800元。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不应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驭道天下(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停运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驭道天下(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