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2894执异2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张建民,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社会路82号,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冯怀恩,男,1951年4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陕西省安塞县。 本院在执行张建民与冯怀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张建民对本院作出(2020)青2894执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张建民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执行回转内容应包含利息部分,故请求法院变更(2020)青2894执3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折价金额398481.8元及利息629524.54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张建民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回转,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上述四、五项相抵,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怀恩给付451518.2元”,该项金钱给付内容明确,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裁定内容“因张建民房屋拍卖价为850000元,相抵后冯怀恩应返还张建民执行款398481.8元”并无不当,异议人张建民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建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龚 建 华
审判员 蔡 坚
审判员 陈 广 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草艾·扩木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