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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273号

吕高磊与郝霓霓、丁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高磊;郝霓霓;丁虹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273号原告吕高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委托代理人黄帅,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郝霓霓,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丁虹萍,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吕高磊与被告郝霓霓、丁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霓霓、丁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为1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霓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30‰,被告丁虹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郝霓霓仅向原告支付24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丁虹萍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郝霓霓、丁虹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霓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30‰,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丁虹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郝霓霓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郝霓霓向其支付24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郝霓霓,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霓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霓霓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虹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霓霓、丁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吕高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霓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高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丁虹萍对被告郝霓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减半收取计18040元,由被告郝霓霓、丁虹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