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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9民初2719号

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艳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艳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2719号

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药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振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艳欣,女,1995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畅公司)与被告张艳欣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振强、被告张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9120元;2、判决被告将冀B×××××号车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及提档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向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30400元购买冀B×××××号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VD62A43GN183255,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利息、违约金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后由原告收车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未偿还银行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银行如约放款后被告自2018年1月6日开始逾期,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至今。现原告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准所求。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被告未还款部分的30%,并非总贷款额的30%。被告被犯罪嫌疑人诈骗,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由原告保证与河北唐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车协议、违约协议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被告是实际车辆购买人,行驶证、绿本全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认可被告所称实际购买人另有其人。 张艳欣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关于购车贷款涉及刑事诈骗,我已向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报案,且公安部门已受理,本案不应审理,应先刑后民;第二,本案事实非原告诉状诉述,应追加实际购买人冯伟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我没有真正购车,冯伟健称给我办信用卡且由其用我名字购车后好办信用卡,等信用卡办下来我再给他办过户。购车、委托购车或购车贷款、提车等与我无关,我对此车情况全不清楚。我没有购车票据、合同等,开始全是冯伟健还贷款,后来不还了银行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本案前一个叫陆文雅的起诉我,称委托她代购本案同一车辆,其付了全款购车。我不是涉案车辆真正购买人,原告无权起诉我,本案缺少当事人;第三,原告无权向我要求违约金。我非实际购买人未与原告进行过约定,按原告所述如贷款人不还款,应由出借款项银行起诉,不应是原告。如承担违约责任是向贷款人农商银行承担,跟原告无关。即使实际购买人不还款,原告也无需主动向我账户打款,更不能依据自认为的替我还了几个月款就索要违约金,违约金亦过高。原告借此将车占为己有,很明显目的不纯;第四,原告要求将车辆交付并配合过户更无依据。我不是实际购车人没有实际占有过该车辆,并不持有购车手续、行驶证等。按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抵押权人是贷款人唐山农商银行,即使原告与有我名字的协议中有收车并过户给原告的条款也无效。综上,本案涉及刑事诈骗,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终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为: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二、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违约协议书各一份;

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六、工作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张。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原件在银行,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冯伟健借被告名字购买,对合同条款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十几万元贷款,此合同显示涉案合同抵押权人是贷款人农商银行、是贷款买车,与另一案陆文雅称全款购车相矛盾。此合同与农商银行向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同一份,但给被告的没有原告公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合同的真实性,是两个不一样文本的合同。借款人不还款应由银行起诉,不应原告;关于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按原告提供的协议贷款购车并结合陆文雅主张全款购车,此协议并没有履行,其他意见同对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的意见;对违约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协议与证据二有矛盾是无效的;对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对原告取得方式有异议;工作证明,证明人是本案原告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转账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1、宗华军向被告转款,不能证实是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2、是宗华军主动打给被告款项,不是银行扣款。3、八份流水中只有一份有交易时间,其他七张没有时间,不能显示是七个月份的打款情况。被告提交证据为:

一、唐山市分局受案回执、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二、冯伟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书面整理资料及微信截图各一份;

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四、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谓身份信息被冒用,被告签署贷款协议、委托购车协议、违约协议书,原告全程有录音、录像,庭后将录音、录像材料提交法院,并提交到唐山市分局证明不是被冒用而是其本人签署的;对被告证据二中冯伟健与张艳欣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应提交从贷款之日起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材料才能体现出真实性,微信文字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判决书中辩称不清楚被起诉的五万元是怎么回事,本案争议车辆裸价163000元、被告购车需交首付32600元,被告欠陆文雅五万元是其向陆文雅借的车辆首付、购置税及保险费用,与银行贷款没有冲突;对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开头就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一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保证人二为原告,这些部分全部为打印且无法涂改,被告从银行取得两份合同说明其对合同真实性是认可的,原告与银行达成合意为被告提供保证,原告实际也履行了保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为其偿还银行贷款有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贷款账户的银行流水进行查询。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唐山市分局女织寨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报案材料。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报警案件登记表、领导意见和处理情况均载明受理为行政案件,并非被告所述涉及刑事案件。报案笔录中被告称是在什么都不知道情况下贷的款,但录像明确表明被告是在知情情况下贷款。被告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通过报案记录可以反映被告所述情况,公安机关也在调查当中,即使登记为涉及行政案件,也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原告庭后提供与被告办理争议借款的录像资料。被告认为,录像内容只可反映被告只是签字,并不知道具体内容,所签东西是空白的,让怎么签就怎么签;冯伟建和陆文雅都在场,宗华军与原告及上述两人与银行是什么关系值得怀疑。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办理贷款,所办贷款应由银行打到被告卡上,但宗华军又将这钱打到陆文雅卡上,而不是打到被告卡上。宗华军给陆文雅打卡是什么行为,被告没拿到这张卡。该案表面是被告签字等,但背后不是被告本人。原告认为,录像开头工作人员明确询问被告告是否向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不象被告所说在什么均不知道情况下贷款。被告签字前阅读过所有材料,知道自己签字贷款的所有意义。宗华军是原告财务人员,被告因购车贷款,只向车商交纳30%的首付,剩余购车款均为银行贷款,所贷款均支付给车商。所以车辆落在被告名下,原告没有任何人动过被告的贷款,至于宗华军个人与陆文雅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庭后另提供电子回单(14张)。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确定不了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既然原告认为宗华军是其工作人员,宗华军向另案的陆文雅打款也代表公司,这就出现问题。正常情况是银行把款打到被告名下,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没有银行卡等全部材料。合同是在事件发生后去农商行且通过报警形式,该行才给被告一份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起诉同样也是向银行调取合同,但它的合同上就有原告公章,且是从银行复印的,提供的仅为复印件。宗华军为什么给陆文雅转款121053元,这钱从何而来是怎么到宗华军账户上的。如原告认为上述宗华军转款是个人行为,被告也不认可宗华军转款给被告的款项是代表原告。故只是借用被告名字和手续,原告起诉前,被告曾报警且找过原告,被告更不明白原告为何到现在还在还款。银行贷款合同中没有原告公章,为何原告自愿担保并还款。该案不是简单民事案件,被告会继续向公安机关提供材料进行立案侦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被告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向唐山农商行办理分期贷款购买冀B×××××号车辆;被告对此否认并称不知分期贷款购买上述车辆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未购买争议车辆。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违约协议书的原件及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的复印件均提出异议,但明确承认上述协议、合同尾部落款处系被告分别签名、捺手印;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受案回执等证实被告以身份信息被冒用向唐山市分局女织寨派出所报案,且该所已予以受理。庭后本院依职权向该所调取了被告报案的卷宗材料,该材料表明被告以案外人冯伟建帮其办理高额信用卡过程中冒用其身份信息向贷款网站贷款及向唐山农商行办理车贷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目前系按行政案件立案;原告庭后提交了办理争议贷款时的录像资料,经被告质证后其对原告证明目的等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录像资料真实性。根据录像内容可认定办理争议贷款时,贷款手续系由被告签名、捺手印且被告应知道办理该笔贷款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合同尾部处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未加盖原告公章。除上述不同外,合同其他内容一致。双方合同复印件的首部保证人二处均打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双方签订的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中已约定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分期贷款购买争议车辆的内容。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情况下,代被告偿还贷款实际亦未损害他人权益;被告提供的(2018)冀0207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反映系案外人陆文雅为被告全款代购冀B×××××号车辆,与原告主张由被告办理分期贷款购车彼此矛盾,但此案双方代购协议中约定由陆文雅协助被告办理农商银行汽车抵押贷款并由被告偿还剩余尾款,该案与本案相关事实并不存在根本冲突。综上,原告提供的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违约协议书及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该车辆祼价163000元,被告实际向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32600元,其余部分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之一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与本协议相关联的违约协议中的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同意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根据可供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执行,原告享有选择权(其他内容略)。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违约协议约定:被告所购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SVD62A43GN183255,发动机号6E4976;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唐山农商银行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如履行担保义务,则被告违约后同意原告收车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承担收车、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全部损失);本协议视为被告对车辆处理结果书面认可的授权,出售价款用于清偿购车欠款本息、逾期利息等,逾期还款的各项费用、垫付的保费及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应付费用。如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返还给被告,如不够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保证按期偿还分期购车款,如逾期按未能还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影响原告本协议项下其他权利的行使;确认签订日期为双方共同确认为被告违约后,原告履行完义务的日期,但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且双方对以上内容全部认可,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其他内容略)。2017年7月6日被告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农商银行借款1304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6日;保证人一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保证人二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自愿以2017-794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价值暂作价163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农商银行同意提前还款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借款利息不作调整。分期还本付息提前还款的,先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再归还其他款项。部分提前还款的,重新计算剩余借款的每期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其他内容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未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盖章,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时原告即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分期购车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约定方式购买了争议车辆,车牌号为冀B×××××号;被告向农商银行借款130400元,并以冀B×××××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于2017年7月18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购车贷款每月一期(还贷日期为当月6日),共36期,2017年8月6日为偿还购车贷款第一期,被告购车后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被告只偿还了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的贷款,每期还款金额为3935.34元,共计19676.7元;原告自2018年1月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购车贷款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公司法人。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原告自愿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的委托购车及贷款担保协议、违约协议,系双方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农商银行办理购买争议车辆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各月购车贷款,只偿还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贷款19676.7元。上述行为违反原、被告间签订的违约协议构成违约,原告按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自愿履行担保责任,自2018年1月起开始代被告偿还购车贷款。原告就扣除被告上述已付19676.7元购车款的其他代偿款项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按与被告就追偿问题另行达成的违约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违约协议中关于被告违约后同意原告收车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具体约定内容,应未损害被告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手续,但考虑争议车辆已设定抵押且购车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宜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在购车贷款全部还清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按未还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具有惩罚性质,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考虑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的立法宗旨及实际审判实践等因素,上述违约金按未偿还本金的20%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未还贷款本息按贷款总额(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的购车贷款本息计算,所得金额应低于被告实际下欠的购车贷款本金数额。原告上述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贷款130400元,且其已支付购车贷款本息19676.7元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2144.66元[(130400-19676.7元)*20%]。被告称未购买争议车辆及此案涉嫌刑事诈骗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冀B×××××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于原告将冀B×××××号车辆分期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冀B×××××号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张艳欣给付原告唐山路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21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4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