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91民初38号
原告:曾平庄,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和平,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原告曾平庄与被告苏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平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沃得锐龙欠货款2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欠条,还特别约定,如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 被告苏和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和平因向原告购买曾平庄沃得锐龙农机,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曾平庄(身份证号432322196208250070)商品沃得锐龙人民币(小写)¥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圆整,此款应在2015年10月1日归还。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者,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苏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平庄支付货款本金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苏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皓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