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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02民初5470号

王强与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强;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2民初547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超,男,1956年3月4日生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称世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城滨江》认购书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及认筹金1万元,并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0日至判决执行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王某某与世城公司签订了《世城滨江》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城XX号房,成交总价902100元,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定金11万元。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至起诉之日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他规定的五证也不全,因此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世城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世城公司2018年5月20日签订【世城滨江】认购书,约定王某某作为买受人认购出卖人世城公司开发的XX城XX号房,面积97平方米,成交单价93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9021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当日,王某某向世城公司交纳该房屋认筹金1万元,定金10万元,共计付款11万元。截止目前,西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尚未取得本案合同所涉房屋所在的5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世城滨江认购书,收款收据,世城滨江住宅优惠一览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认购书、意向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为预约合同,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世城滨江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世城公司出售的案涉房产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应予以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交定金10万元、认筹金1万元。世城公司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世城滨江】认购书。

二、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100000元、认筹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该110000元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龙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蔚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