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8601民初1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恒,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任恒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任恒送达开庭等相关手续未果,于2019年1月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11日依法对任恒进行公告送达,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201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7624.78元(包括本金75867.56元、利息1554.87元、罚息202.3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7340.67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816.20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及一期保费之和79626.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9月4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安支行”)签署编号为1302012014009126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广安支行借款143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农行广安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49405260000154219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其后,农行广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43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广安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77624.78元人民币,农行广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照准所请。 被告任恒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任恒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1249405260000154219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农行广安支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为17002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4%,每月保险费为2002元,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当日,任恒与农行广安支行签订编号为1302012014009126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3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农行广安支行向任恒发放了143000元人民币贷款。被告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保险费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9日支付2016年2月22日该付款项,支付2016年3月22日保险费159.42元,2016年3月22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保险费,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6月12日贷款逾期超过80天,平安财险公司按约代为清偿,向农行广安支行支付代偿理赔款金额共计77624.78元,农行广安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农行广安支行已收到赔款。至平安财险公司代偿日即2016年6月12日,任恒拖欠平安财险公司保费2002元/30天×80天+2002元-159.42元=718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复印件、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保证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险人代偿款项,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在代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77624.78元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单特别约定的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支付的未付保费应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该未付保费7181.25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故违约金应以保险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主张一期保费2002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但给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任恒代偿的贷款本息77624.78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任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保费7181.25元,并支付一期保费200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任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延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