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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02民初362号

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江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江兴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362号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

法定代表人:刘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辉,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兴旺,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兴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622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6747.12元(暂算至2019年1月24日,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5622元;

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皖H×××××抵押车辆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债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按《租金支付时间表》计算,共计租金76446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通过陈允亮的账户将63000元以网银的方式转账给被告。被告共支付了20220元的租金,后即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从2018年7月25日起被告尚余56226元租金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则承担未支付部分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另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不通知被告即取回该租赁车辆,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且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的总价值及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送达条款等事实,在合同附件中被告表示对条款充分理解,没有异议; 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陈允亮的账户,将购车款63000元支付给被告; 三、车辆注册登记证书、《抵押合同》,证明:2018年1月25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同时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也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 五、律师函附本、邮政快递单及邮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委托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25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哈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皖H×××××;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车价款为63000元,车款通过陈允亮账户支付;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原告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于被告账户或原告将垫付款支付往被告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原告已取得该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同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将皖H×××××小型轿车再租赁给被告;被告起租日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车辆购买款之日为准;租赁期限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支付日,前六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555元,后十八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062元,共计租金76446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被告用于支付租金及全部费用的银行账户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在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上(账号:62×××91)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被告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对所有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不经通知取回租赁车辆,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租金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应付款项,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原告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用、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被告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皖H×××××小型轿车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原告的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26日通过陈允亮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账户中转入33000元、30000元,共计63000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共支付租金20220元,余下租金56226元未再支付。2019年1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未能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相反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办理时,车辆登记中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告,原告作为出租人并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观该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空转,却没有融物的基本属性,故车辆买卖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目的,以车辆抵押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按期还本付息才是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故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借款本金、期限及利息的认定。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63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实为借款期限,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总和实为被告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和,故本案中24个月(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的租期实为借款期限24个月,租金76446元实为被告到期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76446元,故被告借款月利率应为8.9‰【(76446元-63000元)/24个月/63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63000元后,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共支付租金20220元,应认定为已归还本息20220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前六个月(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3555元,实为每月应归还本息3555元,故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21330元(3555元*6个月)。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按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租金1110元(21330元-20220元)应认定为未还本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后十八个月(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3062元,实为每月应归还原告本息3062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未还的本金为1110元,故后十八个月(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应还原告的本金为(3062元/月*18个月)-(63000元*8.9‰*18个月)+1110元=46133.4元。由于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1110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对所有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收逾期利息以及30%作为违约金。该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过法律可支持的上限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因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明确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以皖H×××××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13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如被告江兴旺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皖H×××××)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江兴旺负担6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荣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