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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525号

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与卢耐飞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卢耐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525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统一代码:52410100599104286H。法定代表人樊保荣。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该学校法务。被告卢耐飞,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耐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张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乐学培优”的教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满一年;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200000.00元,并判决被告违约所获收益归原告所有(按20000.00元/月计算,至被告从“乐学培优”处离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于原告处担任全职教师,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叁仟元。同日,双方另签署《竞业限制合同》,共同约定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区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17日,被告办理辞职相关手续,辞职原因为:身体原因、即将深造、转换行业、家人需要照顾,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竞业限制告知书》。被告在原告处辞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其授课时的照片与时间表,并发现公众号“郑州乐学培优”的推文中出现了被告的照片及简介。经原告实地考察,被告确在竞业期限内未履行限制义务,加入名为“郑州乐学培优”的课外教育培训机构并在该机构进行授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已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一、与被告形成实际劳动关系的是中原区学而思学校,与金水区学而思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成立,学而思集团为达到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逃避支付员工补偿金、赔偿金的目的,用两个关联企业分别与员工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学而思集团要求被告与金水学而思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是为中原区学而思工作,工作内容也是为中原区学而思学生授课,主要劳动所得也是由中原区学而思支付。因此,被告实际上是与中原区学而思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与金水区学而思没有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当然不成立。另外,学而思一方面逃避自己应付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却限制劳动者的合理就业,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双方并未实际达成有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者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的30%,且在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时,按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学而思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模糊地约定为“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又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收入这种形式误导“月平均工资”这一概念,意图将自己的补偿金支付义务降至法律以下。这就导致了被告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相关协议时无法预见自己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即无法预见今后可得的补偿金数额是多少。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没有实际达成。即便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补偿金数额,学而思也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在学而思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当然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竞业限制合同》既没有达成,被告也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鉴于条款也明确了“知悉商业秘密”这一前提。被告作为一名普通教师,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被告在工作中接触的教学讲义等资料所有学员也知晓,已为公众所知悉,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四、仅就学而思所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来说,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平等的、公平的。而本案中学而思用不明确的补偿金额及关联企业签订多份合同的方式,将自己的补偿金支付义务降低至法律规定以下,而同时用如此之低的补偿金标准去限制员工合理的就业机会。而且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无论是与每月1900元的补偿金相比,还是与实际支付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相比,该违约金都明显过高,因此,本案属于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也应以每月1900元为限。

五、学而思主张的违约所获收益、公证费、律师费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6月18日,试用期3个月,合同终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与绩效、岗位相结合的原则等。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版本升级,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就更新后的版本进行签署,签订新版本《劳动合同书》后,除劳动合同期限不予变更外,其他条款均以新版本《劳动合同书》为准,旧版本《劳动合同书》将被新版本《劳动合同书》替代。原被告签署新版本《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视为劳动合同变更事项,不视为重新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等。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全职教师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同日,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及从原告方离职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2、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任职(包含兼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作为股东;3、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接受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提供的培训、资助、财务或其他利益。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中国境内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原告从事互联网络业务,被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为互联网业务可覆盖的所有国家及地区。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应当每月5日前,以亲自送达、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包括在职证明(含被告自营或任职的第三方名称及职位等信息)、劳动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或被告社保缴纳记录等原告认可的书面资料。如被告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应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承诺。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或经原告证实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不属实的,视为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证明或书面承诺后,经原告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应当缴纳税金的,被告同意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向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使用的工资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被告上述银行账户信息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原告。非原告原因,被告未领取或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被告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如被告拒绝领取,视同被告自行放弃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被告不应以此主张本合同或本合同相应条款无效。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如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和/或间接的、有形和/或无形的、财产和/或非财产的损失)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被告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等。2018年8月17日,被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从原告处离职,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竞业限制告知书》。《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为卢耐飞,部门为教学部,职位为初中部教师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实际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就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合同》加入从事与原告相同、近似且具有竞争性的培训机构并使用原告教材内容讲课,且在朋友圈发布招生宣传内容等事项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1月26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850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0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对微信公众号“郑州乐学培优”里的历史消息及微信号为×××的朋友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信号为×××的朋友圈发布了题为《推荐初一“动点问题”直播课,初中数学名师精讲》的招生宣传信息,直播课信息中附“乐学培优”标识及被告本人授课宣传照片。同时,微信公众号“郑州乐学培优”在“我们的名师是这样的”栏目中将被告形象置顶宣传,并介绍被告为“原学而思初中部全职教师”,同时在该公众号“校区电话”处载有被告手机号码:180××××****。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850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14日,公证员前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和陇海路交叉口往南200米左右路南标记显示为“睿海中心”建筑三层“乐学培优”机构316教室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卢耐飞正于此处进行授课,讲授初一数学内容,课堂上使用的讲义内容《2018年秋季上初一数学乐思班》与原告讲义《领先中考培优系列初一秋季数学尖子班1-7讲》高度相似。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授课班次显示: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为小学六年级及初中一至三年级授课。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代发业务失败报告显示:2018年9月10日,收款人户名:卢耐飞,账号62×××01,业务类型:代发工资,应发金额3063.65元,失败原因:该户口已关户。2019年1月10日,收款人户名:卢耐飞,账号62×××01,业务类型:代发工资,应发金额1900元,失败原因:该户口已关户。2019年3月8日,收款人户名:卢耐飞,账号62×××01,业务类型:代发工资,应发金额1900元,失败原因:该户口已关户。同时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与郑州市中原区学而思培训学校签订的《授课劳务协议》主要载明:授课劳务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授课劳务费标准为350元/3课时等。被告提交的账号为62×××01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一直在向被告发放工资,郑州市中原区学而思亦向被告支付工资。又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卢耐飞停止在“乐学培优”的教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满一年;2、裁决被申请人卢耐飞向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违约金200,000.00元,并裁决被申请人违约所获收益归申请人所有(按20,000.00元/月计算,至被申请人从“乐学培优”离职之日止);3、裁决被申请人卢耐飞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日,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效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许可,“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数理化培训中心”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河南省公证处,购买方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应税服务国内民事公正,价税合计70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程功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月律师等在原告与卢耐飞劳动争议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与特定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且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单位内部的教育培训技能,教材信息、生源信息等均属于与商业秘密相关的保密事项,而被告曾作为全职教师在原告处任职并曾担任郑州校长办公室师资选聘部招聘专员,其能接触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教育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耐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又在乐学培优教育培训机构使用与原告极为相似的培训教材进行授课,且主要授课对象为初中年级,与原告业务属于竞争关系,其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乐学培优”的教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满一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违约金20万元,该约定过高,考虑原告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卢耐飞竞业限制期内教学收益归原告所有(按照20000元/月计算至被告从“乐学培优”离职之日),因《竞业限制合同》中的违约金已经起到补偿原告制裁被告的作用,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竞业期内具体收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律师费,因原告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且《竞业限制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作出约定,本案中《竞业限制合同》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明确约定,且不低于法律规定最低标准,故被告辩称未达成实际有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耐飞停止在“郑州乐学培优”的教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劳动合同解除后满一年即至2019年8月16日;

二、被告卢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卢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