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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执2656号之一

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3执26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组织机构代码:060157632)。法定代表人胡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9631629L)。法定代表人林益。申请执行人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爵公司)与被告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博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3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需承担的义务有: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965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061元(已由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负担8805元,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各银行、房屋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反馈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足额可供执行的金额。2、房产情况。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车辆情况。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对中科博阳自动化技术无锡有限公司机器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申请执行人江苏卓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13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蒋慕锡

审 判 员  朱维青

代理

审判员  朱珏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