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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民终2035号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叶海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叶海龙;江雨泰;陈明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一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杨任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龙,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江雨泰,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陈明花,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海龙及原审第三人江雨泰、陈明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

二、判令驳回叶海龙“立即恢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不予准许恢复对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四、判令叶海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归江雨泰支配使用严重错误,其理由如下:1.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限被告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支付2428.92432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很明显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而上述判决书非判决归江雨泰支配使用。至今为止,也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定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该归江雨泰支配使用。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属执行程序,诉讼也属执行程序的延伸,非普通程序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属江雨泰支配使用。如叶海龙认为上述工程款归江雨泰支配使用,则应另行提起诉讼,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审理直接认定实体事实错误。3.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江雨泰属内部责任承包法律关系,而非转包法律关系。从《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内容及该工程项目尚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的债务人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而非江雨泰这一事实可知,对外责任承担者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而非江雨泰,江雨泰不过是该工程项目的一个联系人。如属转包则由江雨泰对外承担责任了,很明显,该工程项目不属转包关系。4.江雨泰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于该工程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是对外责任的承担者,而非江雨泰,该工程项目在清偿其直接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支付全部费用后,如有剩余,则属利润,可归江雨泰个人使用,在未清偿该项目债务及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及利息实际应归江雨泰支配使用错误。

二、本案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尚须支付欠付材料款等款项及费用,该工程项目尚欠材料款等债务已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并于执行程序中统一分配处理,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不属江雨泰个人财产,不符合被执行财产条件,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可执行财产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该工程项目根本没有利润,这一点一审时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也予以证实。

三、本案叶海龙应举证证实该工程项目有利润,该利润属江雨泰所有,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显然该工程项目的利润不是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无权执行该财产。

四、电白第四建筑公司非叶海龙的债务人,叶海龙要求查封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财产错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叶海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生效法律确定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或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代江雨泰付款给叶海龙,一审法院认定可继续执行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财产错误。

五、叶海龙与江雨泰之间的债务属江雨泰个人债该借款并未用于该工程项目,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无关。

六、本案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已排除一审法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标的的民事权益。一审审理阶段,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确定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9243万元及利息。该工程款及利息属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而非江雨泰。至今为止,叶海龙没有提供任何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证实该工程款及利息属江雨泰所有。上述判决足以排除继续执行障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

七、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叶海龙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江雨泰属内部承包关系,江雨泰与叶海龙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准许继续执行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财产以清还江雨泰个人财产错误。

八、江雨泰和叶海龙双方之间的借款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无关,且其借款也没有用于明珠花园工程项目,叶海龙的诉求明显是将江雨泰的个人债务转嫁给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如支持其诉求对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叶海龙诉江雨泰、陈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案所确认江雨泰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无关。2015年10月25日,江雨泰作出声明,其所借款项是在工程建设之后,所借款项也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故现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叶海龙的诉求明显是将其江雨泰的个人债务转嫁给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如支持其诉求对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工程款被划走以偿还叶海龙对江雨泰的债权,则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尚需承担本应由该工程项目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及损失,江雨泰个人债务将会完全转嫁由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承担。且会对茂名市电白区对相同、相类似的案件形成先例,影响深远,将造成建筑行业经营困难,将为个人债务转嫁给建筑公司承担提供了先例。

九、本案性质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普通的诉讼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归江雨泰使用是错误的,该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叶海龙、林如胜认为上述款项属于江雨泰所有,其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执行之诉直接认定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款项属于江雨泰所有,上述法律文书足以排除林如胜、叶海龙申请执行。

十、一审法院颠倒了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叶海龙举证证明,也就是推翻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而不是由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举证证明上述生效判决书的上述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属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所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载明的举证责任是颠倒黑白。

十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如果存在也仅与江雨泰存在挂靠关系。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叶海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在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定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叶海龙之间的直接关系,更不能把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财产当成江雨泰的财产执行,况且如果江雨泰与林如胜、叶海龙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款项也没有用过该工程项目。

十二、关于法律文书证明力大小的问题。1.我方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书证明力大于一切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本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该法律效力是大于林如胜、叶海龙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没有效力大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下,上述工程款依法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而不是江雨泰。2.本案工程项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情况下,该工程由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投资,不是江雨泰投资,江雨泰只是工程项目的其中一个管理人,不是收益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所作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现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叶海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江雨泰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应归江雨泰支配使用:1.2011年1月10日,江雨泰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江雨泰与大包干的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和税费。2.2012年1月20日,工地出现了工人上访事件,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上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综治维稳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清远凤凰明珠工程,工人结薪情况说明,该说明里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承认江雨泰以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名义施工,项目独立运算,自负盈亏。3.我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7中的3个案件及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45个案件,在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中都承认江雨泰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也判决江雨泰承担责任,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点证明江雨泰是实际施工人。2.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的权利,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八,本案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单位是江雨泰与广东华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在判决书里,广东华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入的钱已经扣除,剩余的钱是由江雨泰投入,直至这次庭审,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也没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投入资金。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六,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收到广东华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之后,扣除了挂靠费后再把余款支付给江雨泰。3.本案程序没有违法,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理解错误,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只是因为本案的执行款2428.924323万元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但是叶海龙有充分的证据以及理由,认为是归江雨泰所有,才提起本案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起的证据作出了一审判决,我方认为程序合法。

三、江雨泰、陈明花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是表示认可,其在二审作出的任何抗辩都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第三人江雨泰陈述称,我方认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意见。类似这些内部承包和挂靠进行施工,法院都是判决建设方直接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涉及工程中所欠的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法院大多数判决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和偿还,本案存在这样的道理,如果这个款项作为江雨泰财产查封,涉及工程材料以及工人工资,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拿什么支付和偿还,本案中如果将整个工程款作为江雨泰财产查封执行,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基本没有任何的资金来源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事件就此发生,湛江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案例,我方庭后可以提供,该案例就类似异议案件就有个裁定是撤销查封冻结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裁定,他们理由是认为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也好,项目负责人也好,没有进行结算之前是不能作为实际施工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所以直接撤销了查封冻结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裁定,这样的案件案例以及本案也告诉我们,他是保护了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款的前提下,才能履行工程的相关债务。所以我方认为叶海龙所理解工程款就是江雨泰所有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陈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没有书面陈述意见。叶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的2428.92432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属于江雨泰所有(本案涉及其中900万元);

二、判令立即恢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三、判令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江雨泰、陈明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叶海龙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7)粤0904执异50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一)》,约定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路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发包给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2层,地上层数29-30层塔楼4座、全部土建(基坑支付和负7米以上的土方挖运除外)和部分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总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同日,双方补充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2010年11月12日双方又补充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5日,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路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全部土建(除基坑支付和负7米以上的土方挖运)以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施工,约定工期500天,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为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人,负责组织并解决本工程有关人员、材料、机械、资金和结算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及费用。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向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总包服务费。2011年1月10日,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江雨泰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有: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为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公司的社会信誉。现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将风凰明珠花园工程工程项目(详见施工合同),由江雨泰内部承包组织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电白第四建筑公司风凰明珠花园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进行承包组织施工。经协商达成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一、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性质:以工程施工为责任承包对象,由承包组织者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内部承包,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经理部由承包者在公司范围内选择有关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并在公司有关部室的直接监督下实施,项目经理部按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以及向国家各有关部门缴交各种税费;

二、项目经理部的组织机构:1.项目经理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设项目经理一人,项目副经理1-2人,下设工程部、质安部、材料部、财务部等业务部门。项目经理由承包组织者担任,项目副经理由项目经理提名报公司聘任,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工程所需的技术力量由项目经理部与公司有关部室协商调配解决。2.为确保工程达到合同的各项要求,公司将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派出管理人员指导、协商及配合项目经理部工作,使其做到尽职尽责。

三、项目经理部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1.经营范围:按公司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2.经营方式: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上缴国家各部门各种税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任务。

四、双方职责:公司职责:(1)公司根据项目经理部的请求和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派出预算员、资料员、质安员、安全员等业务人员参加项目经理部管理工作,派驻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和补助由项目经理部在承包工程项目成本中支付。(2)负责对项目经理部的有关业务按公司的管理标准规定进行指导、服务及监督,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办理有关业务手续。(3)项目经理部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排栅搭设、油漆、钢筋加工、建材试验等业务,应由项目经理部与公司有关部室协商一致后,再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因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2012年1月20日出现工地工人上访事件,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关于清远凤凰明珠工程工人欠薪案件的情况说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在该《说明》中自述:

一、工程承包经营情况:清远市凤凰明珠花园是由清远市宜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并由江雨泰以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实由江雨泰投资并组织承包班子项目经理部进行管理,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方煦诉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雨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方煦、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称:“电白四建公司与江雨泰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明确江雨泰是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负盈亏,承担所有债务,且江雨泰是以广东华典建设清远凤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购买钢材,故清远凤凰明珠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是江雨泰、华典公司,该项目部发生的债务与电白四建公司无关,电白四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江雨泰签订采购合同,也不认识方煦,亦没有收取过任何货物,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上述工程项目的问题发生纠纷,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一)》、《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限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193.02519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三、限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6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四、限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支付2428.92432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五、驳回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江雨泰与陈明花是夫妻关系,叶海龙以江雨泰欠其借款900万元未还而诉至本院,要求江雨泰、陈明花偿还借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叶海龙于同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查封、冻结江雨泰挂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花园工程的工程款9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510号(劳务纠纷)民事判决确认,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江雨泰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以收取管理费将凤凰明珠花园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江雨泰承包施工,江雨泰为凤凰明珠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和江雨泰在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均承认江雨泰是挂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江雨泰是凤凰明珠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与江雨泰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江雨泰挂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花园工程被执行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工程款900万元。上述(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给电白第四建筑公司,通知其公司协助执行;同年10月8日,本院将(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其协助执行;同日,本院将(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张贴在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的围墙上。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限江雨泰、陈明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付借款8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叶海龙;

二、驳回叶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雨泰、陈明花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9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2016)粤09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江雨泰、陈明花拒不履行本院(2015)茂电法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904执52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因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上述工程款的权益人实际为被执行人江雨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遂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本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江雨泰挂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花园工程被执行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工程款900万元。2016年5月17日,本院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6)粤0904执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本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江雨泰挂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花园工程被执行人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工程款900万元划入本院账户。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粤09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己生效的(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是确定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2428.92432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即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上述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人归属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故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中止执行本院的(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叶海龙不服该中止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由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清远市新城凤翔路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清远市新城凤翔路凤凰明珠花园工程全部土建以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施工,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再与江雨泰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将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给江雨泰组织施工,并约定项目经理(江雨泰)以大包干的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包上缴国家各部门各种税费;根据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提供给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关于清远凤凰明珠工程工人欠薪案件的情况说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自述“工程项目实际由江雨泰投资并组织承包班子项目经理部进行管理,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可见,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江雨泰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江雨泰间就清远凤凰明珠花园工程的施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是典型的工程转包行为。上述转包因江雨泰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及未经工程甲方同意进行转包,属非法转包行为。虽属非法,但江雨泰已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并施工建设,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并不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投资及施工,凤凰明珠花园工程项目实际是江雨泰以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江雨泰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归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所有的工程款2428.924323万元及利息,实际应归江雨泰支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明珠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江雨泰,江雨泰仅是该工程项目的联系人,该工程项目的收入、利润应归其公司,不归江雨泰所有,理由和证据不足,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排除本案涉案的900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是江雨泰所有,故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强制执行事项的民事权益。至于江雨泰是否因本案涉案工程欠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管理费或其他垫付款等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宜作认定,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可另循途径向江雨泰主张权利。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本院仅针对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对涉案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的2428.92432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涉及其中9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裁判,对叶海龙请求确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电白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的2428.92432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涉及其中900万元)属于江雨泰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准许或不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生效后,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叶海龙请求撤销本院(2017)粤09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叶海龙请求恢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江雨泰、陈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恢复对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执52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驳回叶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院(2017)粤09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对执行标的即工程款9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核查,申请执行人叶海龙主张上述工程款属于本案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江雨泰所有,有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江雨泰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关于清远凤凰明珠工程工人欠薪案件的情况说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在(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认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江雨泰是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现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主张对本案涉案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电白第四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不是工程项目的利润及其并非叶海龙的债务人,不应执行涉案工程款。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涉案工程款实际权益人问题,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案件的实体认定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盈亏问题,因此,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电白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鸿恩

审 判 员  徐金宝

代理

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亚文

书 记 员  冯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