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5执恢139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位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位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位某某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且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亦经进行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位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应执行债权117451.34元,实际执行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117451.34元。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位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位某某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位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燕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宇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