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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96民终344号

许定涛、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定涛;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吴允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6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定涛,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学苑路长基**楼。

法定代表人:许定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允新,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正,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定涛、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允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定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合新、鸿鑫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升、被上诉人吴允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定涛不承担还款责任,改判鸿鑫置业公司不承担2014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允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吴允新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据系复印件,鸿鑫置业公司已经向吴允新还款,并将吴允新的借据收回,该20万元借款应当从吴允新的借款中扣除,相应利息也不应当计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允新起诉的借款系鸿鑫置业公司所借款项,许定涛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款不应当由许定涛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吴允新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一审庭审中,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均承认借吴允新60万元属实,也认可还吴允新21.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有一笔1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分多次偿还的11.4万元应认定是偿还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三、许定涛应承担还款5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1、款项是吴允新亲自借给许定涛本人的,许定涛在借据上借款人处亲自签字,完全可以认定许定涛是借款人;2、鸿鑫置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上显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许定涛是公司大股东,占90%股份,应出资1800万元,但实际上许定涛的该出资1800万元资金根本未到位,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许定涛也必须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鸿鑫置业公司实际是许定涛个人的公司,其占90%股份是实际控制人,许定涛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允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4.8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借吴允新30万元,利率1.5%,2014年10月2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就该30万元重新给吴允新出具借据,在借据上注明月利率1.5%;2013年12月2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给吴允新出具借据,借吴允新10万元;2014年3月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给吴允新出具借据,借吴允新20万元,在借据上均注明月利率1.5%,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共计借吴允新60万元。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归还吴允新10万元,吴允新认可归还的是本金。截止2018年8月21日该借款利息为42.735万元,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已分多次通过他人或直接归还吴允新利息11.4万元。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还应偿还吴允新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应当归还吴允新剩余借款50万元及利息31.335万元,合计款81.335万元,吴允新要求鸿鑫置业公司偿付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许定涛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其也是债务人,也应当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其辩称自己不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鸿鑫置业公司、许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允新借款50万元及利息31.335万元,共计81.335万元。并偿付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万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计6190元,由鸿鑫置业公司、许定涛负担。二审期间,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鸿鑫置业公司2017年关于吴允新的财务账册,证明本案的20万元借条原件鸿鑫置业公司已经收回,并不是吴允新在一审所述的该原件丢失。2、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20万元借条原件鸿鑫置业公司已经收回属于事实。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提供的两页账册是其写的。2017年12月30日下午,吴允新爱人带着20万元的借据,经过双方的核对,还剩下2万元,付完2万,20万元还清,经吴允新爱人同意张某将借据收回,并在借据上标明作废,事后交于许定涛。同时注明“收回2014.3.1。2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上标明的“利息1.5%、2014年4月9日取10万元,利息未付”的意思是截止到2014年4月9日10万元利息未付。借款用途说明后的备注是张某备注的,之后备注的付现金3万、1万、1万付的是利息。借据上显示的“2017.19付1万元”是许定涛备注的,张某不清楚。借据上的标注均是每次付款时备注的。当时也没有复印该借据。吴允新的质证意见:1、对于2017年的账册所记载的2017年12月30日还借款2万元系一审陈述中归还11.4万元利息中的一部分。2014年3月1日借据上标明的很清楚,其中10万元系本金,利息未付,后3笔5万元系利息部分。2、不认可张某的证人证言。借据是否作废其不清楚,只是对方的单方陈述。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20万元已经还清,应当在借款总额中减去。吴允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鸿鑫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许定涛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占90%的股份,应承担还款责任。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因鸿鑫置业公司提供的账册系其内部制作,且张某离职前系鸿鑫置业公司的会计,与鸿鑫置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对鸿鑫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3月1日借据原件收回的事实,吴允新是认可的。2、对吴允新提供的证据,因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借吴允新30万元,利率1.5%,2014年10月2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就该30万元重新给吴允新出具借据,在借据上注明月利率1.5%;2013年12月2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给吴允新出具借据,借吴允新10万元;2014年3月1日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给吴允新出具借据,借吴允新20万元,在借据上均注明月利率1.5%,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共计借吴允新60万元。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归还吴允新10万元,吴允新认可归还的是本金。关于2014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据,吴允新提供的是复印件,并称因当时其在住院看病,其爱人不明情况而将借据交由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收回,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称因双方结清款项而收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许定涛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据上虽然加盖了鸿鑫置业公司的印章,但许定涛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故其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许定涛上诉称其不应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人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总共向吴允新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此,吴允新提供了2014年3月1日的20万元借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认可借据原件被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收回,只是对收回借据原件的理由说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吴允新不认可20万元已经还清,持复印件主张权利,其还需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吴允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

本院认为该借据上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吴允新持复印件主张其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借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还应当归还2014件10月21日30万元的借款和2013年12月21日10万元的借款共计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次,关于许定涛、鸿鑫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2014年10月21日的30万元借据,因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系从2013年10月21日的借据转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共计58个月,利息为26.1万元;2013年12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8件8月21日,共计56个月,利息为8.4万元,以上利息共计3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许定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允新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34.5万元,共计74.5万元,并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许定涛负担5670元,吴允新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河南鸿鑫置业有限公司、许定涛负担11340元,吴允新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燕

审判员 陈莎莎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