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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5622号

刘文军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文军;柴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5622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柴秋红,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刘文军与柴秋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7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文军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柴秋红18125.00元(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柴秋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柴秋红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柴秋红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对柴秋红进行线下调查,执行到位金额10000.00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柴秋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10000.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8125.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仲健

审判员  霍福生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