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02民初423号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崔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清萍,女,汉族,1975年4月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时代商贸)与被告陆清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时代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被告陆清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以被告拒绝至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为由认定被告旷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系依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无需再行协商。
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前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按时到公司新的办公地址上班的通知》、《关于限期返岗上班的通知》,但被告拒不听从构成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清萍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首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会法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听取工会意见,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其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违法,原告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致使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产生困难,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也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或者替代方案,后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违法。因此,请求法庭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958.6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清萍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工作地点为崇川区工农路259号乐天大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合同中载明“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根据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方关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从事活动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本合同期满,如其中一方表示不再续订合同,则本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2017年6月15日,被告在《员工续签合同征询表》上签字,同意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11日,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天集团达成协议,收购乐天集团华东地区企业股权,后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人员陆续接管乐天玛特公司下属各门店。2018年8月,原告单位名称由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按时到公司新的办公地址上班的通知》,通知被告2018年9月1日前至位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慧之眼数据大厦的公司总部新办公地址上班,该邮件由他人签收。
原告变更被告工作点前未与被告协商,也未提出补偿方案。被告未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慧之眼数据大厦的公司总部新办公地址上班。复兴东路501号智慧之眼数据大厦与工农路259号乐天大厦之间直线距离为12.5公里左右。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告知被告由于其未遵照《关于按时到公司新的办公地址上班的通知》按时至新的地址上班,已经旷工20天,通知被告2018年9月25日上午9:00前到岗,该邮件由他人签收。2018年9月底,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总工会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该单位未予以回复。2018年9月24日,原告向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通知因被告连续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自2018年9月28日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25日,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8年9月29日由本人签收。被告陆清萍离职前正常出勤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97.24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否合法。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载明“本合同期满,如其中一方表示不再续订合同,则本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到期前,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员工续签合同征询表》上签字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须就工作地点作出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地点,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为华东地区,并载明“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根据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方关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从事活动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但该约定过于宽泛,且片面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应视为约定不明,以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工农路259号乐天大厦作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且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作出变动劳动者工作地点决定前与劳动者协商的义务。
原告自认在变更被告工作地点前未与被告协商也未提出补偿方案,且新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2.5公里左右,明显超出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范围,对劳动者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故原告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地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或作出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被告陆清萍未按照要求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但原告随意变更工作地点的违法行为在先,故被告陆清萍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龄为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9958.6元(3997.24元/月×7.5个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陆清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958.6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周 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书 记 员 秦佳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