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529号 原告高文珍,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才,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乘钧,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高文珍诉被告张乘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乘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珍诉称:张乘钧与高文珍之夫系亲戚关系,张乘钧经营页岩砖厂需用资金,在高文珍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张乘钧已偿还6万元,下欠本金4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诉讼,要求张乘钧立即偿还借款下欠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乘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乘钧与高文珍之夫杜斌系老表关系,2014年9月,张乘钧因购买张公砖厂,向文珍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高文珍将自己农行卡上的存款7万元转到张乘钧的银行帐户中,高文珍又向其兄高文明借银行卡向张乘钧转款3万元转到张乘钧的银行帐户中,合计向张乘钧转款10万元。转款后,高文珍多次催收,2015年4月10日通过农行还款5万元,同年5月26日还现金1万元,合计还款6万元,下余借款本金4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2020年3月2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文珍用银行转帐10万元其资金到达被告张乘钧的帐户上,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乘钧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高文珍主张从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张乘钧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乘钧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乘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高文珍处的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乘钧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