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03民初673号之一
原告:王信夏,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洲,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资付,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王信夏与被告徐资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信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即时履行并交付财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很早就认识。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原告从亲朋好友处代为借款。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7年2月底,不间断从他人处帮被告借款,但一直未还。2019年9月9日,原告就部分借款起诉,后经调解结案。因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案号(2020)赣1103执14号],但到期后,被告又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2020年1月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被告)自愿确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还清调解书中确定的执行偿还款257.5万元。
二、上述款项逾期未还的,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三套房子给付甲方即原告等内容。因该协议涉及以物抵债,违反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信夏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