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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6民初4249号

重庆市奉节县夔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桂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1-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夔峰实业有限公司;王桂稳;李吉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36民初4249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夔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41号4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2390566R。

法定代表人: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王桂稳,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吉秀,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夔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峰公司)与被告王桂稳、第三人李吉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审理,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王桂稳、第三人李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自行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和解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社区奉节国际商贸城1幢4-1-02商铺,商铺成交总价322200.00元,被告首付162200.00元,余款160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办理银行按揭付清余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桂稳,第三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的也是诉状上称的商铺,商铺成交总价和被告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支付是事实,与诉状一致。被告不存在拒绝办理银行贷款,甚至可以一次性把16万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被告及第三人的户口证明、收款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动产登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投递单和回执、催交购房款通知及投递单和回执、公证书及投递单和回执、质量检测报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第三人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其未逾期交款没有违约的证明目的;3.被告、第三人举示的收款收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第三人举示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夔峰公司与被告王桂稳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奉节国际商贸城1幢4-1-02商服用房,房屋建筑面积38.7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2200元,房屋销售形式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本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二)乙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322200元整(大写:叁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1)签定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即人民币:1622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贰佰元整);(2)余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款第1款(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2200元,并交纳了税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2018年5月23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催收房款的律师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被告,邮寄送达回执显示于2018年5月27日妥投(由他人代收)。2018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交房款的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邮寄送达回执显示于2018年6月14日妥投(由他人代收)。两次催收通知发出后,被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款160000元。2018年8月16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邮寄送达回执显示于2018年9月8日妥投(由他人代收)。另查明,受原告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奉节国际商贸城A4#楼裂缝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鉴定结论为:奉节县奉节国际商贸城A4#楼梁混凝土强度、配筋及截面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梁裂缝不是由构件承载力不足引起的,裂缝不影响梁构件结构安全性,但应在时机适当时采取封闭修补措施。还查明,奉节国际商贸城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不动产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缴纳购房首付款后,应及时办理银行按揭付款,足额交纳购房款,但在原告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交房款的通知后,被告仍未办理按揭贷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交纳剩余的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解决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银行申请过按揭贷款,原告以邮政送达方式寄送催款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均显示妥投,在原告履行催告义务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因未收到按揭银行的书面通知书、不知晓原告催款通知等事由而导致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不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奉节县公证处公证,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房款16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夔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稳在2016年5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8日解除;

二、被告王桂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夔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王桂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若弱

书 记 员  何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