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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1846号

长安新生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与曾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曾根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846号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67697A,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方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根兰,女,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XX乡市上栗县。

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新生公司)与被告曾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9日,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675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赣JXXX**明锐牌汽车于2017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7月25日,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债权人)签订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其享有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予原告,同时,原债权人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协议规定,原告享有被告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66485.61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共计66485.61元(截止2018年10月10日的借款剩余本金为61226.61元、逾期利息4269.81元、罚息693.06元、复利296.1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赣JXXX**明锐牌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长安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675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辆,期限36个月,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甲方若逾期还款,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甲方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7月25日,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原告)签订《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附件一所列的每名借款人分别签订《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各借款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向乙方转让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担保权利。协议签订后,长安信托公司按约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函》。2017年10月10日长安信托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7500元。2017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8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226.61元、逾期利息4269.81元、罚息693.06元、复利296.13元。原告与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作协议》及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银行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函》、EMS邮寄单、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法律服务合作协议》、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长安新生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并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按照《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将其购买的车辆用于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车辆对《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明确该费用类型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226.61元、逾期利息4269.81元、罚息693.06元、复利296.13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曾根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三、如被告曾根兰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名下的赣JXXX**明锐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若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若2019年月日送达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