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22民初706号
原告:高东梅,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来安县水利局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洪飞,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高东梅与被告缪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缪洪飞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缪洪飞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缪洪飞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4日,缪洪飞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其处借款30000元,言明年底付清,并立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缪洪飞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缪洪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东梅与缪洪飞原系邻居。2016年10月24日,缪洪飞以做地板砖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高东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东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缪洪飞,2016年10月24日”。高东梅多次催要,缪洪飞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余款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高东梅的当庭陈述及高东梅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缪洪飞向高东梅借款30000元,有缪洪飞签名的借条为证,应为有效,又因缪洪飞通过微信转账已给付高东梅1000元,故缪洪飞应偿还高东梅借款29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高东梅要求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缪洪飞在高东梅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还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高东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缪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高东梅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洪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梅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高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缪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代理
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