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105执2952号
申请执行人:李书桥(曾用名李书乔),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刘永芬,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申请人李书桥(曾用名李书乔)与被执行人刘永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0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13302.54元,缴纳执行费753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三、2018年10月30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12月11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3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2019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永芬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