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612号
原告:董运庆,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深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路庆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路庆彬,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峰,山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曲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被告:徐建国,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薛飞,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薛城区永兴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运庆与被告山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百灵公司”)、路庆彬、曲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称“曲阜百灵公司”)、徐建国、薛飞、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善利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运庆、被告山东百灵公司、路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峰、被告薛飞、善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百灵公司、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运庆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路庆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付。按照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正常利息的十倍加收罚息。被告善利元公司、曲阜百灵公司、徐建国、薛飞自愿为借款人山东百灵公司担保。因被告拒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百灵公司、路庆彬辩称,1.借款为被告山东百灵公司以公司名义借款,被告路庆彬是公司法人。借款属实,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但该案已于2017年2月经法院调解完毕,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借款100万元也陆续偿还了部分,2016年8月3日付原告3万元本金,2016年9月、10月还了原告部分本金。 被告薛飞、善利元公司辩称,1.本案是重复起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02民初4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本案的100万元处理完毕,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且2016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善利元公司法人发微信自认100万元已经还完。2.本案为一般担保,一般担保为主债务期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依法应免除担保人薛飞、善利元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曲阜百灵公司、徐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路庆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运庆现金及转账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现山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及路庆彬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本山东百灵公司及本人保证在此之前没有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抵押,限2016年8月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本公司及路庆彬愿意把名下所有资产抵还给董运庆并配合董运庆处理本公司及本人资产。借款公司:山东百灵公司,借款法人:路庆彬。担保公司:曲阜百灵公司,担保法人:徐建国。担保公司:曲阜百灵公司。担保人:善利元公司、薛飞。注:1、罚息: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对逾期未还部分按银行正常利息的10倍加收罚息。2、借款人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金额,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处有被告路庆彬签字、山东百灵公司盖章。同日,被告山东百灵公司、路庆彬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运庆现金及转账一百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路庆彬签字、山东百灵公司盖章。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被告路庆彬、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涉案的10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鲁0402民初40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路庆彬、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案借款。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路庆彬、担保人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重复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已将被告路庆彬、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诉至本院,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借款50万元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本案原告已与被告路庆彬、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就本案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其对被告路庆彬、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庆彬、山东百灵公司、曲阜百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薛飞、善利元公司均为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上述调解书并未涉及,原告对被告薛飞、善利元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徐建国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建国为被告曲阜百灵公司的法人,仅是以法人身份在自愿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徐建国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金额,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原告就本案涉案借款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其起诉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善利元公司、薛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被告山东百灵公司、路庆彬、薛飞、善利元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已偿还金额及具体偿还凭证,且原告对此不认可,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原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薛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运庆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山东善利元商贸有限公司、薛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