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住沂南县。2015年6月29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7月9日因为他人购买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3月1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2018年4月2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士武、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高本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一)2018年被告人范某贩卖给郭某、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具体是:2月17日19时许、21时许,被告人范某以500元、300元价格分别贩卖给郭某、王某0.4克、1克;3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郭某、王某0.5克;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郭某0.3克。(二)2018年被告人范某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具体是:1月16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6克;3月3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杜某0.6克。(三)2018年被告人范某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7克,具体是:1月5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1月19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1月25日,被告人范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2月1日,被告人范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2月2日,被告人范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2月9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2月12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2月25日,被告人范某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3月13日,被告人范某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0.5克;2018年3-4月份,被告人范某以事先借款、事后割帐的方式,以400元价格贩卖给朱某0.2克。(四)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刘某1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6克冰毒交付给刘某1。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其停放在沂南县铜井镇寨子水库北路边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上容留郭某、王某及一男子吸毒共三人吸毒,被告人范某一同参与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对指控2018年2月17日19时贩卖给郭某、王某冰毒,我只是帮助联系的毒品,通过高某微信转给我的500元购买毒品的毒资我当时已退还,毒资是购买者本人通过微信直接支付的;指控3月22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其他无异议2.对指控贩卖给杜某的两次均有异议,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3.对指控贩卖给朱某2018年1月5日那次无异议,其他九次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4.指控贩卖给刘某1毒品有异议,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5.对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范某与朱某2018年1月5日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但范某帮助吸食者朱某联系买毒品,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8年2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三次贩卖给郭某、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收取郭某、王某通过高某微信转账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志斌(另案处理)400元购得冰毒,后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微信发给高某,郭某、王某通过微信位置获取重约0.4克冰毒;21时许,郭某、王某因闲冰毒太少找到被告人范某,被告人范某又从刘志斌处购得重约1克冰毒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王某。(2)2018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通过二维码收款方式收取郭某、王某、解永国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放置在沂南县城宠物医院附近交付给郭某、王某等人。(3)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用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郭某的3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3克的冰毒放置在沂水与沂南交界处公路边冬青树下交付给郭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与“祥子”通过沂水一个叫田民的毒贩认识的,2017年农历10月份以来,我经常帮吸毒人员联系购买冰毒。2018年2月17日晚上,郭某(帅帅)、王某通过高某让我联系冰毒,我一开始说有,后来又说联系不上了。当天晚上郭某和王某去我家“山上蚂蚱鸡”饭店找我,质问我为什么王某买冰毒联系不上,高某买就能联系上。当天晚上,郭某用300元现金找人换了300元微信红包通过微信又转给我300元,我又给添上100元,通过微信转给沂水“祥子”400元,“祥子”把冰毒放在什么地方忘了,郭某和王某开车去拿的。2018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郭某打电话让我联系毒品,我曾从“祥子”购买了500元冰毒,自己吸了一部分,还剩下0.3克,我让郭某微信转给我300元,我把冰毒放在沂南去沂水一条往东的路边上冬青树旁边一烧香的纸盒子下边,然后告诉郭某位置去取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通过微信转给高某500元联系范某购买冰毒。高某把放置毒品的位置发给我,我和郭某按照发的位置在沂南县铜井镇竹泉旅游区南边南北公路向东去的一个丁字路口东边一棵小树底下拿的,有0.4克。我和郭某闲少去找范某,范某承认他没有病毒了,让我再出300元钱,他出100元,联系沂水的“祥子”再买一包。郭某拿300元现金到附近饭店换了300元微信红包转给了范某,范某添上100元发给了“祥子”。“祥子”发了位置给范某,范某把位置给了我和郭某,在沂南和沂水交界处的位置拿的有1克冰毒。2018年3月20日左右,我和郭某、解永国(小名元子)找范某购买冰毒,解永国转给范某500元钱,范某发了个位置在沂南县城一宠物医院附近,约计有0.4-0.5克。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3月份,我和王某通过高某转给范某500元购买冰毒,高某联系好后发给王某一个位置,我和王某开车去竹泉旅游区一路口一小杨树下拿的,有0.3-0.4克。我和王某嫌少,去范某的“山上蚂蚱鸡饭店”找范某,范某承认冰毒是他的。我又到附近饭店用现金换了300元红包发给范某,范某添上100元发给“祥子”购买了冰毒,我和王某根据范某发的位置到沂水和沂南交界处北边拿的,有0.7克。2018年3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解永国想吸毒了,我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购买冰毒,范某让我扫他的二维码转款给他,把500元退给了我,之后我转给解永国500元,解永国扫范某的二维码付给范某500元购买冰毒,我们按照范某发的位置在沂南县城团山庄村南头路东一宠物医院白色面包车底下,用卫生纸包着一小包约0.3-0.4克冰毒。2018年正月十五日左右,我通过微信(微信名“嗨皮扭夜”)转给范某300元钱,范某发给我一个位置,我开车到沂南到沂水229省道接界的地方加油站向北一里路路东一厂子门口公路边一个烧香的纸盒子下面拿的,有0.3克。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正月初一还是初二那天,王某让我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把500元钱转给了我,我转给了范某,范某说联系不上把钱又退给了我。过了一会,范某说联系上了,我把500元钱又转给了范某,范某发了一个放毒品的位置给我,我转给了王某去拿的。过了半个小时,王某说有0.3-0.4克,太少了,说找范某问问。后来,王某打电话给我,他又找范某花300还是400百块钱买了1克冰毒。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7日晚上,一男青年到我开办的饭店用现金换了300元微信红包,对方微信名是“嗨皮扭夜”。6.高某的微信交易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2月17日19:08至19:16,王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高凤先,高凤先转给范某,之后范某退还,高凤先再次转给范某500元。7.高凤先的微信转账截图照片证实,2018年2月17日19:08至19:16高凤先和范某微信转款500元的情况。8.范某的微信交易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19:08至19:16的微信转账记录与高凤先上述转账记录一致,之后范某转给沂水刘志斌400元。另外,21:03郭某转给范某300元,21:31分范某转给刘志斌400元。9.郭某的微信交易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2月17日21:00-21:01分,李某转给郭某300元微信红包,郭某转给范某300元。10.郭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3月22日22:09,郭某微信转款500元给范某,22:11范某将500退还郭某。22:12分郭某微信转款给元子(解永国)500元。11.高凤先的辨认笔录证实,高凤先成功辨认出2号即为向范某购买毒品的王某。12.郭某对购取毒品地点进行指认记录证实,郭某指认到省道229线沂南与沂水交界处北500米路东沂水硕成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外冬青树下(以前有个酒盒子做的烧香纸盒子)取毒品地点,与郭某陈述地点一致。(二)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两次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杜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在沂水县将重约0.6克的冰毒交付给杜某。(2)2018年3月3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杜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在沂南县铜井镇马泉附近将重约0.6克的冰毒交付给杜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杜某通过微信转给我500元钱购买冰毒,“祥子”把0.5克冰毒放在我家饭店附近,我拿出冰毒后在我家饭店东边墓地北边路上交给杜某。杜某为感谢我在他车上请我吸毒来。2018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转给我500元钱,我找“祥子”购买冰毒,在沂水一驾校门口我自己到“祥子”的马自达轿车上拿的,有0.6-0.7克。在回来的路上,我和杜某轮流吸毒,剩下的部分被杜某拿走了。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正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转给范某500元,在沂水北的一个小山坡上范某去拿的冰毒,大约0.6克,在回来的路上,我和范某吸了有0.3-0.4克,其他让我带回家吸了。2018年年前,我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购买冰毒,在范某家饭店东边墓地里给了我0.6克冰毒,在我车里我们共同吸了有0.3克,剩下的0.3克让我自己吸了。3.杜某手机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3月3日17:14分杜某转给范某500元,1月16日06:00分转给范某500元。4.范某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3月3日17:14分杜某转给范某500元;1月16日06:00分转给范某500元。(三)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多次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2)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3)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4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4)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4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5)2018年2月2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4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6)2018年2月9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7)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8)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4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9)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5克的冰毒交付给朱某;(10)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以事先借款、事后割帐的方式,将交付给朱某约计0.2克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过年的时候,朱某转给我400元钱购买毒品,我开着朱某的本田奥德赛汽车拉着朱某还有他一个朋友去“祥子”给我发的位置,在铜井镇大庆山附近,在路上遇见“祥子”的车,我自己上了他车转给他400元钱,给了我一包冰毒,有0.5-0.6克。我们三个人在回来的路上吸了一部分,有0.2-0.3克,其他被朱某带走了。朱某微信转给我80-100元是问朱某要的钱,微信转400-500是借的钱。另外还借朱某现金1000元没还。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前后,我开着车到了范某开的“山上蚂蚱鸡”饭店,转给他400元,范某开着我的车拉着我去了马泉休闲山庄买冰毒,在一条小路上,范某让我下车,他自己开着又走了一段路,一会范某拿回来一包冰毒,有0.5-0.6克,范某倒出来约0.2克,其他都给了我。2018年3、4月份,范某打电话向我借1000元钱,说十天后还我,范某给我了有约计0.2-0.3克冰毒。过了十天,我拉着我朋友朱阳(杨竹洋)找范某要账,范某说给我的冰毒得割账400元,只同意还给我600元,我答应了,但范某一直没有给我,我想要600元的冰毒割账来,也没有给。2017年农历11月一天下午,我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范某给了我0.5克冰毒。之后的10多天的一天晚上,约计在农历12月份,通过微信转账又向范某购买了约0.5克冰毒。后来,我和范某熟悉了,我有时给范某发30、50红包,有时候范某借150、200元等打游戏。一开始卖给我500元一包的冰毒后来卖给我400元一包,2018年春节前后我多次购买范某的冰毒,临近春节的时候,范某把冰毒价格上调到500元一包,每次地点不一样,具体哪次在哪里也记不清了。直到2018年3月份,我向范某要钱的事,范某躲着我,以后就不买他冰毒了。我微信上转400-500元的都是买冰毒的。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某的证言与朱某证实范某借1000元钱,用400元割冰毒款,其余600元还钱或用冰毒割账,具体成没成不知道了。3.被告人范某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朱某2018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1月19日转500元;1月25日转400元;2月1日两次分别转200元共计400元;2月2日转400元;2月9日转500元;2月12日转500元;2月25日转400;3月13日转400元。(四)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刘某1的500元购买冰毒款后,将重约0.6克的冰毒交付给刘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1通过微信转给其现金500元是借了刘某1的。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范某多次一起吸毒,都是范某提供毒品,我吸之后给范某发百八十的红包。2018年春节前,我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范某给我一包冰毒说有1克,实际也就有0.6克左右,冰毒质量还不好。3.刘某1手机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31日17:46分刘某1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4.范某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31日17:46分刘某1通过微信转给范某5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其停放在沂南县铜井镇寨子水库北路边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上容留郭某、王某及一男子共三人吸毒,被告人范某一同参与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正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沂南县铜井镇寨子水库北路边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把自己身上携带的0.3克冰毒与郭某、王某及一男子共四人共同吸食。2.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开车去找范某,在铜井镇寨子水库那地方,我们就上了范某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上,范某的车上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车上有一套吸毒工具,吸毒壶里有冰毒,我们四个人一块吸了。3.郭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王某证实内容一致。全案综合证据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范某找“祥子”购买过冰毒,“祥子”是沂水县的,名字叫刘志斌。2.范某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被告人范某所有的一部oppo手机,提取有关的微信号、手机号码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内容。3.范某辨认笔录证实,范某辨认出郭某,“祥子”,朱某。郭某辨认出范某。4.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4月3日,公安民警对范某进行依法检查,其右侧口袋有2个吸毒用玻璃烟斗,OPPO手机一部。在其二楼住处发现一根塑料吸管。在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鲁Q×××**)里发现塑料“冰毒铲子”一个,铁质冰毒铲子一个。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固定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7月9日因为他人购买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7年3月1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四千元;2018年4月24日被沂南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郭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杜某因吸毒于2018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20日、罚款6000元。刘某1因吸毒于2018年6月9日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刘志斌、杨超贩卖毒品案,涉嫌吸毒人员杜某、刘喜春、朱某、刘某1已另案处理,涉案人员杨超、杨朝朝、赵杰、范某、公伟强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另立案侦查。7.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范某出生于1988年2月19日。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2月8日,他人举报被告人范某涉嫌贩卖毒品,沂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3日将范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抓捕过程中,范某拘捕。9.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Q×××**海马牌小型汽车系被告人范某所有。10.沂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沂南县公安局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范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3个有关微信号及2018年1月1日至8月30日微信交易记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关于对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关于2018年2月17日贩卖给郭某、王某系帮助联系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5号贩卖给朱某0.5克冰毒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为朱某购买毒品均由范某与其上线刘志斌单独联系,郭某、朱某对刘志斌并不熟悉,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传伟
人民陪审员 夏季雷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守超
书记员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