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新武,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鹏、李涛、汪新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浙08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汪新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三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涛撤回上诉。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2刑初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光辉
审判员 罗志刚
审判员 周永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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