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89号
原告:张强,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玲,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黎河东街南边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2N13AF18。
法定代表人:周玲,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1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26656Q。
法定代表人:刘树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公司法务。 支持起诉人: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张强与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风公司”)、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韵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玲、被告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风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风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今风公司为原告办理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因装卸搬运货物需要,委托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招录劳动者,由今风公司将劳动者派遣至金韵公司。2017年,原告经招聘,被今风公司派遣至金韵公司从事装车劳务,约定工资为170元/天。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始终拖延。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为支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直至2018年4月,被告今风公司解聘原告。2018年7月,原告向肥西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经肥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原告反映属实,并责令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仅提交了由今风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原告认为今风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金韵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其在选用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支付工资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应当与今风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现因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韵公司辩称,今风公司和金韵公司签订装卸搬运合同,其性质为金韵公司劳务外包给今风公司,双方签订正规的装卸搬运劳务合同,金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今风公司所招聘的人员劳动报酬、工作安排都是由今风公司管理,金韵公司支付了今风公司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对于今风公司尚未支付完其招聘人员的劳动报酬与我公司无关,金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对金韵公司的诉请。 被告今风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应诉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金韵公司与今风公司签订《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结算方式为“每月1日至当月月底为一个服务费用结算周期,每月8日前乙方(今风公司)向甲方(金韵公司)提供上一个月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及服务明细表(包括乙方员工的出勤名单及工作时间和服务业务量情况)供甲方审核。甲方审核无误后由乙方开具同等金额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装卸搬运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3%),甲方收到相应合格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该期服务费用,遇节假日相应顺延”。 今风公司招聘张强等工人到金韵公司从事装卸快件等相关工作,今风公司的周晓松负责现场管理,并与金韵公司进行今风公司服务费用的结算。经双方的核算,2018年1月份,金韵公司与今风公司的装卸车作业费用汇总表最终金额为110892.98元。2018年2月份,金韵公司与今风公司的装卸车作业费用汇总表最终金额为79323.63元。2018年3月份,金韵公司与今风公司的装卸车作业费用汇总表最终金额为85726.60元。 今风公司所招聘的工人工资经周晓松核对出勤记录后,由今风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今风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工人多次催要今风公司所欠的工资,肥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核实,2018年7月16日肥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宿松县今风公司拖欠工资案件的调查情况》,载明“肥西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8年5月22日接到金静等工人反映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即展开调查,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韵达快递合肥分公司劳务外包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周晓松,公司办公地点在合肥,属于肥西县管辖。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5月22日对该公司展开调查发现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特此证明。”在调查过程中,今风公司的周晓松与工人核对了所欠的工资数额,出具了加盖今风公司公章的《今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记载“张强,应发6400,已发2500,欠发3900,欠发日期2018年1-2月”,“张强,应发5360,已发3360,欠发2000,欠发日期2018年3月”。 另查明,2016年,今风公司经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职业中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软件研发;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生产线外包服务、快递业务外包服务。 张强因今风公司未能支付拖欠的工资,于2018年10月20日以今风公司、金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肥劳人仲案字第6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强诉今风公司、金韵公司的仲裁申请,因此张强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金韵公司提供的两被告的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付款凭证;《关于宿松县今风公司拖欠工资案件的调查情况》、《今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足以证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张强主张其与今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有金韵公司陈述及《今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张强主张其于2017年8月与今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4月与今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强与今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今风公司出具的《今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记载欠发日期2018年1-3月,以及今风公司与金韵公司签订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后今风公司与金韵公司终止服务合同,本院可以认定张强与今风公司从2017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张强提供的《今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今风公司拖欠张强工资5900元,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对张强主张今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张强主张今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风公司应当承担其与张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今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今风公司未与张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今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张强2018年1至2月工资应发6400元,2018年3月工资应发5360元,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本院酌定张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20元(11760元÷3个月)。因此,今风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3520元(3920元×6个月)。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故今风公司应当为张强补办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 张强主张金韵公司连带支付相关款项金额,今风公司系金韵公司劳务外包公司,工人日常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由今风公司负责,张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金韵公司的劳动管理关系,请求金韵公司连带支付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900元; 二、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3520元; 三、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强办理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的标准和费用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张强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宿松县今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书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玉娟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