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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执334号

李安江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李安江;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4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李安江,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乡西崔村。

法定代表人:代志明,队长。李安江与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1224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安江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支付借款利息26958.9元。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安江申请执行的借款利息26958.9元,已执行0元,尚有26958.9元未受清偿。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代志明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崔村建筑工程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京0114民初12240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恩同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郝丙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宇豪 来源: